(2015)台临民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李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李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王建民。被告:李群。原告王建民与被告李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被告李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起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畔尚城雍景苑9号楼1单元1101室的房屋及车位以238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转户时原告支付房款1600000元,余款在转户后十天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在准备转户付款时,发现被告该房屋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前就已被临海市人民法院查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个说法,但被告无动于衷,反而以出卖价格低为由反悔。综上,被告隐瞒房屋查封事实,事后以房价低反悔,其行为违法且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该买卖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被告李群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0元均属实。该房屋查封是因为被告还贷款逾期,被告没有其他债务。对于房屋查封一事,被告虽然没有跟原告说过,但房屋中介是知道此事的,中介应该跟原告讲过。现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不愿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二、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畔尚城雍景苑9号楼1单元1101室的房屋及车位以238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转户日定在2015年11月25日前,转户日原告支付房款1600000元,余款在转户后十天内付清;被告保证房产权属清楚,并且没抵押、涉诉或被查封;如被告反悔,应双倍返还定金,如被告逾期交付交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后在转户时,发现本案涉及房屋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被临海市人民法院查封。双方未能继续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隐瞒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协议。原告享有撤销权。但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未主张撤销权,在庭审时也只是要求解除协议,故可视为原告放弃撤销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房屋被查封等原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前将房屋转户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原告明知房屋被查封的抗辩,因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建民定金1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2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