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汉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汉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2财保5号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申请人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汉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申请人洪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汉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开户行:长安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账号701***********)、汉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开户行:长安银行汉中兴汉路支行;账号80************)银行账户存款及王某某、洪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对被申请人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洪某某个人在汉中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度的股权分红进行冻结;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在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持有的51%的股权及其权益进行冻结(已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以上冻结金额共计65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的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开户行:长安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账号701***********)、汉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开户行:长安银行汉中兴汉路支行;账号80************)银行账户存款及王某某、洪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洪某某个人在汉中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度的股权分红。三、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在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持有的51%的股权及其权益。以上冻结金额共计65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琦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