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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与湖北福星惠誉汉口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福星惠誉汉口置业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福星惠誉汉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9号。法定代表人:谭少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楼62楼。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新世界中心写字楼A座2302室。负责人:黄剑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福星惠誉汉口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福星惠誉汉口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已在武汉市多个基层法院提起共计十八起诉讼,涉及两百余部电梯。鉴于电梯是关乎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本案应认定为在武汉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1年8月10日,湖北福星惠誉汉口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市“福星惠誉·福星城”工地,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10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北福星惠誉汉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合同余款174502.5元及利息。湖北福星惠誉汉口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以(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133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湖北福星惠誉汉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武汉市“福星惠誉·福星城”工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属江汉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北福星惠誉汉口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