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夏果、王德宝诉湘阴县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云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果,王得宝,湘阴县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云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夏果,男,汉族。原告王得宝,男,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南江,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阴县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云,总经理。被告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涛,总经理。被告张云涛,男,汉族。原告夏果、王德宝与被告湘阴县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被告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被告张云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果、王德宝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南江,被告兴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友公司、张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果、王德宝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在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环长加油站世纪豪庭办公室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另向原告收取消防工程定队保证金50万元现金,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返还。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云涛以《承诺书》形式,“推迟至2015年7月15日前返还,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又逾期未还。因原告资金来自民间高息,被告工程项目尚未启动。原告为了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消防工程定队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6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果、王德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证据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证据三、收据,拟证明被告兴建公司收原告保证金50万元;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云涛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证据五、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三友公司、张云涛受被告兴建公司委托开发世纪豪庭项目。被告兴建公司辩称,承包消防工程必须由专业资质单位承包,个人不可能承包消防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上虽然有我公司的公章,但根据我公司与张云涛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资金必须进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才予认可,原告这笔保证金并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所以对这笔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兴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授权张云涛的活动资金必须进入兴建公司指定的账户,而此笔保证金并没有进入该账户。被告三友公司、张云涛未予答辩。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三友公司、张云涛也未提供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兴建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承包消防工程必须由专业资质单位承包,个人不能承包消防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据是我公司出具的,但该笔资金未进入我公司账户;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不但证明了兴建公司授权给了张云涛,还注明了资金必须进入兴建公司账户。原告对被告兴建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三友公司、张云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本案涉及的工程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与合同效力无直接关系,兴建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所反映的原告夏果与被告三友公司、兴建公司签订合同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收据》兴建公司认为收据虽是由其公司出具,但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因兴建公司未提供资金去向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资金应当存入哪个账户,是属于兴建公司与张云涛、三友公司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方,所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授权委托书》被告兴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兴建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兴建公司授权委托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涛作为委托方的湘阴县新世纪大道世纪豪庭项目对外商务活动的唯一全权代表。授予权限包括:对内管理、对外联系、项目策划、运转、开发、建设、营销及发包。但受托方必须遵守下列要求:1、受托方授权活动的合同文本,须经委托方加盖公司印章后被确认;2、受委托方授权活动的资金须统一到委托方财务上的开户银行结算流转;3、受委托方授权活动所需费用开支必须限于项目经营,并经委托方同意认可。受托方在未全部履行完毕委托方与受托方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义务之前对外发生的一切商务活动及其后果,均由受托方承担。委托方兴建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朱新云签字,受托方三友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云涛签字。2014年11月9日,被告三友公司、兴建公司与原告夏果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诺将其开发的世纪豪庭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当日,原告夏果、王德宝共同向兴建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兴建公司向夏果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张云涛在收据上注明“在2015.2.15之前返还。张云涛2014.11.9”。之后工程一直未启动,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云涛向原告夏果、王德宝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书湘阴县世纪豪庭项目由王德宝承包消防工程,由夏果转给王德宝,本应在2015年2月15日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项目原因,推迟至2015年7月15日之前返回,期间按月息2分计。承诺人张云涛2015.4.27”。到期后,原告夏果、王德宝多次向三被告催要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三被告均未于返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兴建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消防工程定队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至此笔保证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三友公司、张云涛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付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9日制作(2015)湘民二初字第199-1号和(2015)湘民二初字第199-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的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兴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消防工程应当由取得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盖有兴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章真实,且被告兴建公司对被告三友公司、张云涛的授权行为属实。由此,兴建对公章未进行严格监管,疏于管理,放任张云涛对外以兴建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兴建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夏果、王德宝的履约保证金未得到返还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履约保证金应由被告三友公司、张云涛负责返还,但兴建公司应当对张云涛以其名义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之前未对履约保证金进行利息约定,根据被告张云涛2015年4月27日出具承诺书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果、王德宝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果、王德宝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湘阴县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夏果、王德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诉讼保全费3370,共计12770元,由长沙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湘阴县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云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李 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成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