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彭喜与王广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喜,王广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088号原告彭喜,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告王广汉,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告彭喜诉被告王广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阿克苏市火车站农哈哈2-2-6号商铺,租赁期限2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年租金5万元,1年1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房屋至今,也交纳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从2015年8月1日开始,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租赁的房屋一直空置。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至交付房屋期间拖欠的租赁费(按年租金5万元计算)。3、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壹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1份,用于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通知应诉开庭公告费票据1份(第2次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票据待送达后提交)。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相关文书所产生的送达费用。因被告拒绝到庭,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阿克苏市火车站农哈哈2-2-6号商铺;租赁期限2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年租金5万元,以后应提前30日支付;被告向原告交保证金5000元,待被告退房时交清全部费用并保证租赁物完好时,由原告向被告退还;被告必须按时交纳房租,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协议终止,并赔偿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此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5万元。从2015年8月1日开始,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发现被告租赁的房屋已腾空并一直空置。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已履行了出租方应尽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租方的相关义务。租赁合同在订立时写明第二年租金交纳期限为“以后应提前30日支付”,虽然文字表达内容不严谨,但联系租赁合同是先交租金后使用的惯例,应当认定双方意思为被告第二年租金交纳期限为2015年7月1日前。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拒绝交纳第二年度租金,已搬离租赁房屋,致使租赁的房屋一直闲置,该行为表明其已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支付租赁房屋期间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喜与被告王广汉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二、由被告王广汉支付原告彭喜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租金25000元。从2016年2月2日至被告王广汉向原告彭喜交付房屋之日的租赁费由被告按年租金5万元标准计算。三、由被告王广汉支付原告彭喜违约金10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35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助理审判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张淑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