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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四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汤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汤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373号原告李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汤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原告李XX与被告汤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5月婚生女汤X出生。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破裂,2009年双方经协商一致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表示愿意改过自新。原告为了给女儿一个稳定完整的家庭环境,同意了被告的复婚请求,双方于2014年7月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恶习不改,甚至变本加厉,使整个家庭无法安宁。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汤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汤X户口登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育有婚生女汤X。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在旅途中相识,并于1999年登记结婚。xx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一女汤X。2009年,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经过协商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原、被告为了给女儿一个稳定完整的家庭环境,双方又于xx年x月x日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重新登记结婚。复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从2015年2月14日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名下没有共同财产,双方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复婚后不久就外出,至今未归,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致使原、被告两人在复婚后不久便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继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日淡薄直至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小孩由自己抚养,因被告汤XX一直外出未归,出于对小孩健康成长的考虑,本院认为小孩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无需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汤XX离婚;二、婚生女汤X,2000年5月31日出生,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500元(每月1号将小孩生活费支付给原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小孩的教育、医疗费凭有效凭证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汤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正亚人民陪审员  黄 花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