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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宋文荣与四川联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兴汽车修厂、乐山市加明车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荣,四川联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兴汽车修厂,乐山市加明车业有限公司,乐山市程安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宋文荣,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联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兴汽车修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加明,厂长。被告:乐山市加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加明,经理。第三人:乐山市程安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法定代表人:廖学彬。原告宋文荣与被告四川联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兴汽车修厂(以下简称四川联兴汽修厂)、乐山市加明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加明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乐山市程安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四川联兴汽修厂和乐山加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赵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荣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以33700元的价格从四川江淮龙力叉车有限公司购买了江淮牌叉车一辆,2014年5月17日原告将该叉车以1500元/月的价格租赁给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间,被告四川联兴汽修厂以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未支付其汽车修理费为由,与乐山加明公司共同非法将原告所有的叉车从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拖走,停放于乐山加明公司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乐山加明公司返还原告江淮叉车(车架号:JAC100422928,发动机号:495BPG*10063410);2、判决被告乐山加明公司按1500元/月赔偿原告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叉车时止的占用费。被告四川联兴汽修厂、乐山加明公司辩称:被告四川联兴汽修厂、乐山加明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差欠被告四川联兴汽修厂的修理费100000元未支付,被告乐山加明公司才将停放在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叉车(本案诉争叉车)拖走。至于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是租赁叉车还是购买叉车与二被告无关,如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将修理费付清,被告乐山加明公司同意返还原告叉车。第三人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支付四川江淮龙力叉车有限公司33700元,购买出厂编号为:100519915,发动机号为:10063410,规格型号为:CPC35的旧叉车一辆。2014年5月17日原告将购买的叉车以每月1500元租赁给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使用,租期1年。2014年10月8日,四川联兴汽修厂以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未支付其修理费为由,与乐山加明公司将叉车从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拖走,并停放于乐山加明公司拒绝归还。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第三人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支付了原告宋文荣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款收据,租金收据,四川江淮龙力叉车有限公司证明,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证明,企业登记信息表。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叉车系原告合法购买,系原告所有。被告乐山加明公司将原告叉车拖走并停放于自己公司内于法无据,形成对原告叉车的无权占有。被告四川联兴汽修厂、乐山加明公司辩称第三人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付清修理费后,被告乐山加明公司才同意将叉车归还给原告。因第三人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差欠被告四川联兴汽修厂修理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所以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乐山加明公司应当返还其无权占有原告的叉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乐山加明公司按1500元/月赔偿原告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叉车时止占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损害发生前原告叉车正常产生的收益以及参照同类叉车在相同时间内相同条件下产生的收益,酌情认定原告叉车在被被告乐山加明公司占有期间每月减少1000元收益,但是由于乐山程安速物流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17日止,所以乐山加明公司因无权占有导致原告叉车的损失从租赁期满即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以1000元/月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叉车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务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加明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出厂编号为:100519915,发动机号为:10063410,规格型号为:CPC35叉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宋文荣;被告乐山市加明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文荣损失(损失以1000元/月标准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驳回原告宋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乐山市加明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雨杉审 判 员  杨春霞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