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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国海与程国恩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海,程国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47号原告赵国海,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高晓东、爱心觉罗·刘泽乾,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恩,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赵国海与被告程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海的委托代理人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海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国恩未作答辩。原告赵国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1枚,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及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程国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合计4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的利息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海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合计4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国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