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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诉孙银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孙银良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740号原告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英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银良,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银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朝,被告孙银良的委托代理人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压块工作是原告对外承包给孙宗勋的,被告受雇于孙宗勋,受其管理,由其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废铝压块机操作工,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废铝压块机操作工。2015年7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为认定工伤,于2015年9月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316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成讼。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证人经XX、刘XX的书面证言,银行代发工资记录,巩义市回郭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北罗村委的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载卷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未加盖公章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力小于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到原告处工作,依法自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之日起,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银良之间自二〇一五年四月起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杜占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