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继庆、丁红霞、韩清宏、陈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继庆,丁红霞,韩清宏,陈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3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继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丁红霞,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韩清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陈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继庆、丁红霞、韩清宏、陈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利息479141.75元、案件受理费501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5074元,合计5589969.75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继庆、丁红霞、韩清宏、陈雷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5589969.7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和延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