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吉农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希文(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中市场附近,扒窃李某乙现金人民币3,7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四)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希文(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中市场附近,扒窃李某乙现金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张。(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2.证人赵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五)视听资料。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审 判 员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