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莫金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莫金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61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6271。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卢伟杰、张爱文,均系广东广中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金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莫金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卢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金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莫金锐申请了卡号为62×××08的银联金卡信用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或取现。截至2011年12月8日,被告莫金锐消费或取现仍未还款共计本金14671.86元;截至2015年4月19日,依照规定另需计利息12987.37元,滞纳金、手续费等624.29元。被告莫金锐使用上述信用卡不遵守合约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原告交通银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莫金锐偿还借款本金14671.86元;2.被告莫金锐支付欠款利息12987.37元(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之后利息另计付至偿清本金之日止);3.被告莫金锐支付欠款本金应付滞纳金及手续费624.29元;4.被告莫金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交通银行明确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并明确手续费为40元,滞纳金为584.29元,该数额已确定,之后不再计收。原告交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资料;2.《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3.客户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对账单。因被告莫金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莫金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莫金锐于2010年11月16日向交通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银联金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以及该表载明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等。交通银行审核后,向莫金锐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此后,莫金锐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4月19日欠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671.86元、利息12987.37元、滞纳金584.29元、手续费40元,共计28283.52元。交通银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乙方(××)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乙方经甲方核准使用太平洋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同意按该等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月结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甲方分次偿还该等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即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收费表载明:挂失手续费(每卡)人民币50元;境内人民币取现手续费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调阅签购单手续费人民币20元。本院认为:莫金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交通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莫金锐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交通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的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关于交通银行主张莫金锐欠款的数额,有交通银行提交的交易明细表、对账单证实,且莫金锐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莫金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金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4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28283.52元,以及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莫金锐负担(该款被告莫金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关颖桃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