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杨某,女。被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维科,旬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日生育女儿韩某甲。婚后二人感情不睦,被告常辱骂殴打原告;2012年因赌博被劳动教养;2014年初,二人在西安经营面店;2015年4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后转让面店,并将原告银行卡内50000元及被告本人40000元,共计120000多元转移。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0000元,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木箱1合、皮箱2个、被褥1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2015年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取走50000元,用于投资,现投资单位人去楼空,无法收回,已无夫妻共同财产。同意离婚,同意返还陪嫁物,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不让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孩子应当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分担?二、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1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二人在西安吵架后,被告从原告卡内转走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2份证据没有银行签章,无负责人签字,来源不合法,不认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2份,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双方身份情况。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可与被告辩称内容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日生育女儿韩某某。婚后二人常因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4月,二人再次产生纠纷。2016年1月5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木箱1合、皮箱2个、被褥1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足见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该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便于孩子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分割的12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现在确实存在,故不予支持;原告陪嫁物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孩子韩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原告陪嫁物木箱1合、皮箱2个、被褥1床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二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