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郑永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军,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二终字第0010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永军,系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4月18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号。诉讼代表人王仁宝,系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郑永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永军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利息未扣除,已归还数额未予认定,有些业务往来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首未予认定;单位及其现有资产足以偿还债务,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偿还的请求未予采纳以及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阜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朝军审 判 员 王劲梅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