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军与季健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季健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赵伟丽,系赵军之女,1995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健,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军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丽,被上诉人季健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因原告的父亲去世,原告遂让被告驾驶原告新购买的新B7G6**号车载着原告、原告的妻女、弟弟及原告父亲的骨灰从昌吉到甘肃省渭源县老家安葬其父亲。10月17日晚,被告在驾车送原告亲属回家后,便住宿在渭源县广源宾馆,并将B7G605号车停放在广源宾馆门前。当晚该车被盗。次日,被告及原告向公安局报案。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赵军人民币35000元,半年内还清”的欠据。2015年8月25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被告搞装修从原告处进水暖材料欠其35000元材料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后撤诉。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保管关系,双方是无偿的,保管人保管原告车辆致使该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的B7G605号车丢失后,渭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8日立案,至今该案未侦破。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35000元,并支付利息819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利率5.85‰),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虽出具欠条,但原告认可双方系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保管不善致使保管物丢失,被告应当给其赔偿,同时原告亦认可原、被告双方系无偿的保管关系,但保管物丢失的原因系被盗窃,被告并无重大过失,故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且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军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擅自住宿宾馆,并将车辆任意停放在宾馆附近的公共区域致使车辆被盗。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说明其自愿对上诉人承担35000元的损失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季健答辩称:被上诉人无偿为上诉人帮工,将车从新疆开车到甘肃,处理上诉人父亲丧事,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开车送亲属回家后并未安排住宿,被上诉人自己出钱住宾馆,并将车停在宾馆停车场内,第二天车辆被盗,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赵军提交的证据为:1、经公证的赵志仁证人证词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擅自变更车辆保管事实。被上诉人季健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14年10月17日没有人要求我去上诉人家住宿,送完所有人之后,上诉人要求我第二天一早接回所有人,在没有人安排住宿的情况下,我自己在山下宾馆住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5年11月30日渭源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车辆被盗位置。被上诉人季健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上诉人停车的位置就在广元宾馆门口的临时停车位。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视频资料一份。拟证实:广源宾馆门口没有停车位。被上诉人季健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其在停车的时候问过广源宾馆的人,宾馆的人说住宾馆的人的车都在门口的临时停车位上停车,说可以在公安划定的临时车位停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任小琴、王志龙出庭作证。拟证实: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过程没有发生强迫行为。证人任小琴陈述:其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的妻子是其外甥女。2014年证人在家时,被上诉人开车出去送杨爱红的父亲以及其他亲戚,当时安排被上诉人住在上诉人兄弟王志龙家,但被上诉人没去。出具欠条的时候证人在场,杨志红的父母及其大女儿,证人的姐姐和儿媳妇。被上诉人和杨志红商量好后自愿承担35000元,欠条上的字是王志龙写的。上诉人并未胁迫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另外,杨爱红的父亲也因此事打了20000元的欠条。证人王志龙陈述:其与上诉人是兄弟关系。出具欠条的时候有季健老丈人两口子、季健、赵军两口子、赵军大女儿、自己、任小琴家亲戚两口子带着两个娃娃。出具欠条是双方一起商量的,没有强迫的行为。丢车的晚上,赵军安排季健送人,当时安排季健住我家,季健说送完老丈人就过来。丢车后任小琴和季健的老丈人协商说要赔钱,并给任小琴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赵军质证意见:证人说的都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季健质证意见:对王志龙的证言基本认可,自己之前写过一个欠条,写的是丢车款赔偿,但是对方不同意。对任小琴的证言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季健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季健向上诉人赵军出具的欠条系车辆丢失之后被上诉人为了赔偿上诉人损失所出具。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军与被上诉人季健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本案中的欠条不具有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的效力。被上诉人虽出具欠条,但车辆丢失的原因系被盗窃,被上诉人并无重大过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季健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