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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华静与李崇新、曹晶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静,李崇新,曹晶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97号原告张华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洪锋(特别授权。被告李崇新,自由职业。被告曹晶晶,自由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特别授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张华静诉被告李崇新、曹晶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锋,被告李崇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华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锋,被告李崇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静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李崇新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沿汉宜线行驶至汉宜线广视加油站门前地段左转弯时,与黄海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小客车上乘车人张华静、郭建伟、段红玉、李艳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李崇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华不负事故责任,张华静不负事故责任,郭建伟不负事故责任,段红玉不负事故责任,李艳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华静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出院时仍头昏、乏力,眩晕仍较重,加大活动后症状加重,后诊断脑外伤综合症。2015年4月20日,就头昏、四肢严重乏力赴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364.56元。2015年5月2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张华静中枢性双上肢轻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被告李崇新驾驶被告曹晶晶所有车牌号为鄂A×××××小型越墅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责任商业险,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其保单号分别为0113429818000332008515、0113429818000335007036,其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被告李崇新与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段红玉、李艳华、郭建伟均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另又同黄海华达成财产损失协议且履行,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123737.39元【医疗费176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护理费15358.33元(6000元-1150元÷30天×95天),误工费18435.73元(33148元/年÷365天×203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3903.47元(三个门面每天租金68.49元×203天),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496.76元,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中赔偿24918.03元。不足部分李崇新、曹晶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华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李崇新的驾驶证一份,事故车辆鄂A×××××号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2015年6月17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5821201402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李崇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四: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一份,三峡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六:2015年5月2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华静中枢性双上肢轻瘫的伤残等级为X级。证据七: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5666.76元,当阳市人民医院挂号票据一份,金额3.8元,门诊票据,金额322.6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金额909.50元,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金额784.5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800元,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证据九:原告张华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当阳市汇丰源农资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张华静受伤期间门店停业的财产损失。证据十: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当阳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李崇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曹晶晶,曹晶晶与李崇新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崇新、曹晶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崇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989.36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李崇新。被告李崇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1万元限额,按照商业险条款,应当在商业险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晶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华静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华静2014年11月4日因车祸所受外伤不构成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崇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崇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崇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是可以恢复的;对证据十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劳动关系及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华静2014年11月4日因车祸所受外伤不构成伤残。被告李崇新对该鉴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应以第一次的鉴定为准,该鉴定中没有肌电图作为依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院委托的新的鉴定不一致,本院采信新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有湖北省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湖北省新华崇文连锁当阳店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洪锋护理、张洪锋只发基本生活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李崇新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沿汉宜线行驶至汉宜线广视加油站门前地段左转弯时,与黄海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小客车上乘车人张华静、郭建伟、段红玉、李艳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1201402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崇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海华、张华静、郭建伟、段红玉、李艳华无责任。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7日,原告张华静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门诊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15993.16元。出院时医嘱:院外口服药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全休一月),思想减负,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5年复查时医嘱休息一月。2015年4月1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09.50元;2015年5月22日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84.50元。2015年5月2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华静中枢性双上肢轻瘫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张华静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委托的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华静2014年11月4日因车祸所受外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张华静鉴定时支付肌电图费用780元。原告张华静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粮油机械及配件零售。同时查明,被告李崇新驾驶的事故车辆鄂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曹晶晶,曹晶晶与被告李崇新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单号别为0113429818000332008515、0113429818000335007036,其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崇新为原告张华静垫付医疗费15989.36元。被告李崇新与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段红玉、李艳华、郭建伟、黄海华均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本院认为:1、被告李崇新与原告张华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华静受伤,被告李崇新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鄂A×××××小型客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张华静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崇新承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曹晶晶存在过错,对其请求被告曹晶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张华静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张华静请求的医疗费184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15358.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出院时医嘱:全体一月、定期复查,于2015年3月复查时医嘱休息一月,表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截止2015年4月7日止,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4076.55元(33148元/年÷365天×155天)、财产损失支持10615.95元(三个门面租金68.49元/天×155天)。由于原告再次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张华静的经济损失为62867.99元【医疗费用损失21317.16元(医疗费184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死亡伤残损失30934.88元(护理费15358.33元、误工费14076.55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615.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934.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934.88元。下余经济损失19933.1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崇新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静19933.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合计赔偿62867.99元。3、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华静上述全部损失,故原告张华静应返还被告李崇新已预付的赔偿款1598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华静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62867.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934.8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933.11元,合计62867.99元。二、原告张华静返还被告李崇新垫付的赔偿款15989.36元。三、驳回原告张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华静承担285元,被告李崇新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