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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秦大书,刘建英与金正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大书,刘建英,金正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大书,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英,女,土家族,1974年2月14日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正玉,女,土家族,1961年7月6日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大书、刘建英与被上诉人金正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大书、刘建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20日对上诉人秦大书以及秦大书、刘建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上诉人金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普泽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秦大书、刘建英系夫妻,以秦大书的名义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北村大坝组注册成立了生活废旧物资收购加工厂,由夫妻两人共同经营。2015年2月,秦大书、刘建英雇请金正玉之夫谭正宇加工泡沫和塑钢,工资为计件工资,按加工泡沫0.17元/斤、塑钢0.11元/斤计算。金正玉平时在家照看小孩,有时间就去秦大书、刘建英的加工厂和谭正宇一起做工,做工的报酬计算在谭正宇的报酬内,由秦大书、刘建英直接结算给谭正宇。2015年6月26日,金正玉在加工泡沫时,因将包装袋和泡沫放置在一处,在喂料时,因疏忽大意右手被包装袋的绳子绊住被机器绞伤。当天,金正玉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行右上臂截肢术,共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谭正宇护理。秦大书、刘建英支付了15000.00元医疗费和营养费、救护车费用1834.00元、门诊医疗费175.51元、生活费5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残端处置费200.00元,共计18809.51元。2015年8月26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金正玉的右上臂截肢术后属6级伤残;2.金正玉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3月;3.金正玉需要营养支持14-16周,每天费用约为两人基本生活费用;4.金正玉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4.00-14.80万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另查明:金正玉系农村户口,于2007年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瑞通路购房后在县城务工生活。金正玉一审诉称:秦大书、刘建英系夫妻。2015年3月8日,秦大书、刘建英雇请金正玉到其经营的加工厂内加工泡沫盒塑钢,工资按加工泡沫0.17元/斤、塑钢0.11元/斤计,平均月工资2500.00元左右。2015年6月26日,金正玉在加工泡沫喂料过程中,被包装袋的绳子带住右手被加工泡沫的机器绞伤,后到重庆长城医院行右上臂截肢术。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秦大书、刘建英连带赔偿金正玉残疾赔偿金251470.00元、护理费94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误工费39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安装义肢费144000.00元、营养费42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共计447522.00元。秦大书、刘建英一审辩称:不同意金正玉的诉讼请求,秦大书、刘建英从未雇请过金正玉,只雇请了金正玉的丈夫,金正玉是在家照看孙子;金正玉是其擅自帮其夫做活时受伤,与秦大书、刘建英无关;金正玉受伤后,秦大书、刘建英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向金正玉垫付了18896.91元,其受伤与秦大书、刘建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金正玉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正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金正玉为了追求更多的报酬而在秦大书、刘建英经营的加工厂做工,由秦大书、刘建英提供加工机器和场所,双方形成了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金正玉不是无偿的行为,只是基于金正玉与其夫谭正宇特定的身份关系,秦大书、刘建英将其工钱直接结算给了谭正宇,秦大书、刘建英仍支付了金正玉劳务报酬,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对秦大书、刘建英主张金正玉与谭正宇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秦大书、刘建英作为经营者监管不力,应对金正玉受伤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秦大书、刘建英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加工厂系秦大书、刘建英共同经营,故金正玉请求秦大书、刘建英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金正玉在做工时操作不当,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酌定秦大书、刘建英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正玉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2085.92元+175.51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虽然金正玉系农村户口,但其买房后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金正玉主张参照城镇人口进行计算,予以支持;即25147.00元/年×20年×50%=251470.00元。3.护理费,因金正玉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金正玉主张按照103.00元/天计算,符合重庆市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即103.00元/天×(17+60)天=793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正玉主张1360.00元,符合石柱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认定。5.误工费,金正玉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有劳动能力且在务工,其受伤期间导致了其收入的实际减少,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其主张月工资为2500.00元/月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金正玉的年龄和实际劳动能力,酌定按50.00元/天计算,住院17天和医嘱全休1个月共计47天,即:50.00元/天×47天=23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金正玉为秦大书、刘建英提供劳务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00元。7.后续治疗费1400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8.营养费,20.00元/天×(14×7)天=1960.00元。9.鉴定费3100.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为42643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秦大书、刘建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金正玉各项损失共计426432.43元的60%,即255859.46元,扣除秦大书、刘建英已支付的18809.51元,还需支付237049.95元;二、驳回金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8.00元,减半收取1319.00元,由金正玉负担526.00元,秦大书、刘建英共同负担793.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980.00元,由金正玉负担392.00元,秦大书、刘建英共同负担588.00元。上诉人秦大书、刘建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关键事实错误。一是秦大书注册成立了“生活废旧物资收购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秦大书的加工厂与金正玉的丈夫谭正宇建立了劳动关系,与金正玉没有劳动关系,更没有劳务用工关系;二是上诉人没有雇请金正玉,金正玉在家带孙子,上诉人对谭正宇讲过不要金正玉及其孙子到厂区玩耍;上诉人支付的是计件工资,没有给金正玉支付过报酬;事故当天,上诉人均未在厂;三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错误,谭正宇擅自将金正玉带入厂区并让金正玉帮助操作挤压机而导致事故发生,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谭正宇、金正玉承担;后续治疗费在没有安装假肢之前,不应当计算。2.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是漏列谭正宇,二是错列刘建英,应当将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列为当事人,登记人为秦大书,故刘建英不是适格被告。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被上诉人金正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秦大书的加工厂不能成为本案主体;至于刘建英是否本案当事人,一审已查明加工厂系家庭经营,刘建英就是适格被告;谭正宇不是适格被告,其也是受秦大书、刘建英雇请;2.秦大书再三要求金正玉前来做工,与金正玉形成了劳务关系;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4.后续治疗费是经过鉴定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对鉴定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是否错、漏列当事人的问题;2.上诉人秦大书、刘建英与被上诉人金正玉之间是否构成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问题;3.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担以及后续治疗费在本案处理是否合理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秦大书办理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秦大书,但一、二审查明实际经营者是秦大书、刘建英夫妻二人,即登记人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一审判决将秦大书、刘建英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本案中,金正玉是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诉讼双方应为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谭正宇不论是相对秦大书一方,还是相对金正玉一方,均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因此,一审判决没有追加谭正宇为被告是正确的。本案不存在错列和漏列当事人的情形,故上诉人秦大书、刘建英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秦大书、刘建英对雇员的工资发放形式是计件工资,即按照雇员对秦大书、刘建英的劳动付出量计算报酬,并不是固定工资,这就决定了接受劳务者用工以及提供劳务者在工作时间、完成工作量的灵活性。秦大书、刘建英虽然陈述只雇请的谭正宇,没有雇请金正玉,但是在金正玉数次参与秦大书、刘建英雇请工人需要完成的工作任务时(有证人谭某某等的出庭证实),秦大书、刘建英并未制止,即使金正玉的初衷是为了帮助谭正宇以增加家庭收入,但实质完成了秦大书、刘建英雇请工人需要完成的工作任务,并根据工作量结算了报酬,只是因为谭正宇与金正玉的夫妻关系而统一计算在谭正宇名下而已,不能据此而否认金正玉从事其雇佣工作的实质。故秦大书、刘建英与金正玉形成了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秦大书、刘建英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因秦大书、刘建英与金正玉形成了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由秦大书、刘建英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经司法鉴定的或者医疗机构证明的后续治疗费,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的请求,故一审判决秦大书、刘建英赔偿金正玉经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上诉人秦大书、刘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鹏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