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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战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9岁,1974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2J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城区新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工路十字左转弯时,将在此地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到致伤,造成事故,刘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陕A2JX**号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城区新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工路十字左转弯时,将在此地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男,1935年10月19日出生,案发时79周岁)撞到致伤,造成事故,刘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25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害人刘某某妻子。2015年9月13日早她买菜回家,一个姓杨的人给她留言说出门锻炼的老伴刘某某被车撞了,被送去了建材医院,当时她并不知道具体情况,赶到建材医院后发现确实是老伴刘某某。后刘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3日早上他和被害人刘某某一起在建工路的绿化带中遛鸟,后刘某某先离开,他准备走时听到路中间有人被车撞了,过去一看发现是刘某某,当时路南边停着一辆红颜色的小车,刘某某就躺在车右前侧的地面上,头朝东脚朝西,右脚上的鞋子也不见了,鸟笼也飞出去1米多。当时他拍了照片,随后120急救车就来了,将刘某某送往医院,他不认识刘某某的家人,于是就留了一张纸条。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随120急救车将伤者刘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中牌号为陕A2J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其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5km/h。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2016)陕0102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250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9月21日,民警拨打2015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当天122报警电话1303294****,该机主称事故发生当天就在现场,并不认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因当时肇事方(即被告人刘某某)未带电话,故用其手机拨打122电话报警;2015年10月12日,民警拨打事故发生当天120报警电话1529169****,该机主自称并不认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案发当天从事故发生地路过,发现有人受伤,于是拨打120急救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3日8时50分许,他驾驶着自己牌号为A2J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送女儿上课,当时他沿新科路由北向南左拐,刚进入建工路时发现一名老人提着鸟笼横穿马路,老人当时没有走人行天桥,他左拐时没有做到提前减速,也没有注意到路面上有人,发现老人后刹车没刹住,情急之下向左打了方向,但已经来不及了,车前方右侧将老人撞倒在地。当时女儿坐在后排,他没有带手机,就拜托一名路人帮忙拨打了120和122报警,救护车来了之后他和医生一起将老人抬上车,并且跟着去了医院。到了医院后,他配合交警录口供、提供了自己的驾照和行驶证,他自己也因为有病一直在西京医院治疗。2015年9月15日晚老人抢救无效死亡,他于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欣人民陪审员  焦阳人民陪审员  白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