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执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大港朝阳钢模租赁站与代三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新区大港朝阳钢模租赁站,代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1800号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大港朝阳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镇江。投资人承凤娟,该××站经理。被执行人代三军。镇江新区大港朝阳钢模租赁站与代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镇经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代三军应给付镇江新区大港朝阳钢模租赁站343664.69元。因代三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镇江新区大港朝阳钢模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镇江新区大港朝阳钢模租赁站与代三军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到位10000元,如被执行人代三军未履行和解协议,权利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镇经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孙志琴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万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兆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