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7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性别:××,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溪边黄村**号人,××族,农民,现暂住河北省香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8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5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泰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汉庭酒店东侧,与在路口向北调头转弯的周瑞杰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81.60mg/100ml。经认定,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余某的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余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余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余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余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适用缓刑,减免罚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香河县永泰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汉庭酒店东侧,与在路口由南向北调头转弯的周瑞杰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81.60mg/100ml。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9月11日21时许,他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香河县永泰路由北向南行驶去买日用品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这次事故受伤,已记不清案发时情况的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11日21时55分,他驾驶一辆冀R×××××号长安小轿车沿香河县永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汉庭酒店东侧掉头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他看到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受伤就打了120和110的事实;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余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未查询到余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余某血液酒精含量,经鉴定为181.60mg/100ml的事实。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余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10月15日到案。被告人余某出生于1970年5月15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余某于2014年10月15日到案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余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余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余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余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余某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其减免罚金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晓文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田 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春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