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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刑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重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经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20日由本院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XX,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峄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颖、孟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同案被告人徐某甲(已判刑)介绍,从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为同案被告人徐某乙(已判刑)介绍的徐州昊天电力杆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8张,税额共计2150427.39元,价税合计共计14800000元。上述发票已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201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徐某甲介绍,从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为徐某乙介绍的徐州欧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柯公司)、徐州本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发公司)、徐州翰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9张,税额共计1627350.48元,价税合计共计11200000元。上述发票已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综上,被告人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7张,税额共计3777777.87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退缴7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郑某、李某、韦某等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明细、户籍证明、同案犯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系对国家有重大贡献的人,依照法律解释,可认定为立功。3、被告人能积极退缴赃款,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同案被告人徐某甲(已判刑)介绍,从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为同案被告人徐某乙(已判刑)介绍的徐州昊天电力杆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8张,税额共计2150427.39元,价税合计共计14800000元。上述发票已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201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徐某甲介绍,从睢宁县亿源钢铁有限公司为徐某乙介绍的欧柯公司、本发公司、翰轩公司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44张、30张、合计99张,税额共计1627350.48元,价税合计11200000元。上述发票已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综上,被告人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7张,税额共计3777777.87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退缴7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外联及对台工作中为祖国和平统一大业作出了成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郑某、李某、韦某等人证言,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开具明细、抵扣明细、户籍证明、同案犯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供述,刑事判决书、厦门市人民政府第七办公室出具的公函、厦门市海峡两岸文化技术交流协会资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实施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税额3777777.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有立功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跑后又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林某在取保期间积极参与对南海某国外联工作,提供2014台湾岛内“九合一”选举有重大价值的情况,作出了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新审 判 员  任振国人民陪审员  程克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