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字第2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邱艳丽与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艳丽,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2261-1号申请执行人邱艳丽。被执行人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邱艳丽与被执行人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登记、车辆登记中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8936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梁宇翔执行员 樊 浩执行员 严 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笑玉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