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包格根哈斯诉李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格根哈斯,李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56号原告包格根哈斯,现住科右中旗。法定代理人那顺乌日塔,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兰,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包格根哈斯诉被告李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米法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那顺乌日塔、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格根哈斯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借款59000.00元,用工资作为抵押,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在此当中原告包格根哈斯患了精神病,无法自理,所以由监护人进行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广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李广兰从原告包格根哈斯借款59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约定一年还清,并用工资抵押,现原告持该借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广兰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开庭时原告递交一���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原告称此款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枚2万元收到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递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借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广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格根哈斯借款人民币59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00元,由被告李广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法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姗 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