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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更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基荣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232号罪犯陈基荣,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以(2011)博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基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2011年12月22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14年8月7日获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18日。执行机关平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并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基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2014年度监狱表扬(奖励14分奖励分),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累计奖励分108.89分。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基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原判对罪犯陈基荣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该犯实施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前,只有悔改表现,并没有立功表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二条规定,本院根据该犯原判犯罪事实、性质以及改造表现、财产刑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基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德 升审判员 陈��妙审判员 黄 裕 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银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