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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湖北中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百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百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49号原告湖北中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诚,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百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遵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小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江海。委托代理人马遥。原告湖北中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湖北百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捷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天公司申请追加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翠红、委托代理人钱诚,被告百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被告联通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江海、马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百捷公司签订了《产品服务订单》,约定市话0.1元/分钟,长途0.25元/分钟的通讯服务套餐共计2,4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联通武汉公司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企业400业务受理单》,约定原告购买联通武汉公司400-027-2012的电话号码作为品牌热线使用。2015年5月,原告发现在套餐数额尚未用尽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修改《产品服务订单》并称此套餐为年扣业务,停止了原告的通讯服务。原告产品包装上因印有该号码而无法继续使用,致使原告销售、经营遭受影响,造成包装损失、销售量损失等合计100,000元。因消费者打不通原告包装上的400服务热线,导致原告商誉严重受损。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产品服务订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企业400业务受理单》恢复开通400-027-2012服务热线;2、被告连带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二被告共同在《湖北日报》上公开道歉,恢复原告商誉;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百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产品服务订单》合同已经到期终止,百捷公司没有义务恢复开通400热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企业400业务受理单》不是百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不是当事人。合同已经到期,百捷公司没有造成对方的损失,没有赔偿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百捷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联通武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联通武汉公司与百捷公司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集体市场非实体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若与原告存在业务资费纠纷与联通武汉公司无关,应由百捷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公开道歉,因被告并没有恶意对原告的商誉进行诋毁,而且该案案由是电信服务合同,合同法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停止400热线服务给原告造成了100,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对联通武汉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告中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企业变更通知书;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5、产品服务订单白联:6、产品服务订单红联;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企业400业务受理单;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产品服务订单》,约定市话0.1元每分钟,长途0.25元每分钟的通讯服务套餐共计2,400元,原告购买被告方400-027-2012的电话号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计费方式改为年扣;8、原告与曹县青松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付款凭证;9、原告与武汉钱库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10、原告与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11、原告与顺安县庵屯华邦彩印厂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12、产品包装盒照片(部分实物及样本);证明因被告擅自停止服务导致原告的包装损失、销售量损失等合计100,000元,被告违约停止服务,消费者依据产品包装上的电话号码拨打原告电话不通,进而对产品信誉产生质疑,导致原告商誉受损。被告百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服务订单》,证明中天公司与百捷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正式签订《产品服务订单》,该份订单中约定的套餐服务金额为2,400元,缴费方式为年扣,即套餐服务期限为一年;2、公证书,证明百捷公司在网上发布的广告400业务套餐资费的资费标准A-G套餐具体类别,预存的最低金额为2,400元,而预存2,400元中分为200元每月(可使用一年)和100元每月(可使用二年)二个标准。也就是预存2,400元只有一年服务期限和二年服务期限这两个类别。400业务套餐的缴费均以年为单位,而非以通话时间为缴费的计算单位;3、公证书,查询单,证明根据中天公司与百捷公司签订的上述《产品服务订单》约定的一年套餐服务期限到期之后,百捷公司多次催促中天公司续费以便继续使用400电话,但中天公司迟迟未予缴费,400电话服务实际延期至2015年4月24日;4、服务电话通话时间、时长清单,证明因套餐是包年计费,所以没有金额计费的记载。被告联通武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集体市场非实体代理协议》,证明其与被告百捷公司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服务电话通话清单,证明被告百捷公司超出保底消费以外的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百捷公司对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订单是按年计费的套餐方式,每月有最低消费,并非约定市话0.1元/分钟,长途0.25元/分钟的服务套餐,百捷公司一直是年扣的计费方式;对证据8-1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无法确认,即使有损失也与其无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是正常终止,不存在擅自停止服务。被告联通武汉公司对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与其无关,是原告与被告百捷公司履行合同;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受理单印章及版面都不是被告联通武汉公司的,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载明每个月100元,总共2,400元,正好两年用完;对证据8-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无法核实,证据10中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是在套餐合同存续期间签订的,作为损失不合理,证据11提供的合同不完整,不能作为造成损失的依据。原告中天公司对被告百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年扣”二字是对方添加涂改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没有载明是年扣;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需要续费,套餐量还未用完;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不一致。被告联通武汉公司对被告百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中天公司对被告联通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两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不管其双方是如何约定责任划分的,印刷包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都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不一致。被告百捷公司对被告联通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百捷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为被告百捷公司提供的业务受理单,内容为联通武汉公司企业400业务服务协议等,但印章模糊,原、被告均不能辨认盖章受理方,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8-12系原告中天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百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联通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中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百捷公司提交的证据3、4及被告联通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两被告单方提供,计费、计时内容亦不一致,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庭审中经质证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百捷公司(乙方)与被告联通武汉公司(甲方)签订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集团市场非实体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一、经营范围:(以下均指甲方经营的各项业务)1、呼叫中心接入业务。2、400企业直线、语音中继等销售业务。3、其他公司允许经营的指定业务。二、1、甲方负责对乙方销售的以上经营范围内各项业务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管理,及时通知乙方执行业务规定和促销计划,如遇业务资费和业务流程调整,甲方应及时以业务通知的形式通知乙方执行。2、甲方按照规定和乙方提出的申请向乙方分配400码号,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和市场情况对乙方的号码进行合理的调配。3、甲方按照规定监督乙方为用户提供号码公开自由选择……5、甲方负责对乙方发展的客户资料、业务操作规范等进行考核检查;有权监督乙方的服务质量……6、甲方负责提供对乙方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三、1、乙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2、乙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规……遵守甲方的业务管理规定、服务管理规范及财务管理规定……4、乙方可获得以下甲方的销售收益。业务类型:400企业直线;400长途资费:等于或大于0.15元/分钟;佣金比例:出账总额20%;其他执行甲方代理返利标准。5、乙方无条件及时准确执行甲方各项营销政策,服从甲方在经营业务上的指导和管理,执行甲方传达的业务资费和业务规定。6、乙方必须按甲方分配的号卡办理客户入网手续,按照甲方的业务规定和业务流程办理各类业务……7、乙方必须将号码提供给用户公开自由的选择……8、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规定的号源分配原则。9、乙方必须按照服务规范准确提供客户咨询……12、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甲方的业务单据,不得将甲方的业务单据挪作他用,同时禁止擅自冠名使用联通公司名义印刷各种单据及票据、加盖公章或私刻公章……13、乙方必须向用户宣传全面、真实准确的业务资费、功能等信息,否则由此产生的用户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4、凡由乙方代销的400入网业务,一旦出现恶意欠费且属于客户资料与证件不符或资料遗漏等情况,甲方有权进行停机处理,并由乙方交纳客户欠费金额,引起的客户申告和纠纷,由乙方负责……本协议有效期五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代理费的结算周期为下月的15-20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联通武汉公司将400号码资源、业务单据及开通、停机权限授权被告百捷公司代理对外营销。2013年3月8日,原告中天公司(乙方)与被告百捷公司(甲方)签订1份《产品服务订单》,主要内容:“二、订单内容。套餐服务:通讯服务A套餐,价格100元/月,服务期限月,市话元/分钟,长话元/分钟;通讯服务B套餐,价格200元/月,服务期限月,市话0.1元/分钟,长话0.25元/分钟;通讯服务C套餐,价格300元/月,服务期限月,市话元/分钟,长话元/分钟……通讯服务G套餐,价格4000元/月,服务期限月,市话元/分钟,长话元/分钟;通讯服务套餐,价格元/月,服务期限月,市话元/分钟,长话元/分钟;增值服务……三、订单金额。套餐服务金额2,400元,增值服务金额0元,总计2,400元。四、付款方式……五、服务内容。1、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订单金额后,以乙方名义提交400号码预占申请服务;2、本订单自乙方400号码正式开通之日起生效;3、甲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授权400电话运营商,为乙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服务;4、申请预占号码以电信运营商开通生效为准,未经甲方正式通知,乙方提前对申请预占号码所做商业活动或宣传推广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该订单由被告百捷公司授权代表谭琼签名,其中套餐服务项目中所有按月价格栏均被手写涂划。《产品服务订单》为被告百捷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一式两联,原告中天公司持有复写联,被告百捷公司持有原件联。被告百捷公司所持有的原件联中基本内容与原告中天公司持有复写订单一致,均将所有按月价格栏手写涂划,但在B套餐内容尾部手写注明“年扣”。被告百捷公司还向原告中天公司提供了1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企业400业务受理单》,主要内容:“1、客户资料。400号码:400-027-2012,公司名称:湖北中天华盛茶叶有限公司……8、其他(营业员填写)受理人:谭琼,受理日期:2013.3.8。”业务受理单背面附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企业400业务服务协议”,受理单甲方盖章为中天公司,乙方由被告百捷公司授权代表谭琼加盖印章,不能辨认名称。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百捷公司交纳了套餐费用2,400元后,获开通400-027-2012企业直通热线号码。2015年4月24日,被告百捷公司将400-027-2012号码停止服务。2015年8月5日,原告中天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之间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关于“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规定,被告百捷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不含短信服务、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其亦未向本院提交“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根据被告百捷公司与被告联通武汉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百捷公司不是独立的电信业务经营主体,必须使用被告联通武汉公司的电信资源,以被告联通武汉公司的业务品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在经营中也不能自行改变服务内容和资费标准,不能超出被告联通武汉公司委托其代理的业务范围提供电信服务。故被告百捷公司实为接受被告联通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经销而提取佣金。被告百捷公司与原告中天公司签订的《产品服务订单》中的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订单金额后,以乙方名义提交400号码预占申请服务……甲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授权400电话运营商,为乙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服务”,亦可证实涉案400电话经营权人为被告联通武汉公司,被告百捷公司进行代理服务。因此,被告百捷公司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代理的被告联通武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联通武汉公司辩称与原告中天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代理协议中对涉案400电话开通、停机权限未明确约定,而事实上均由被告百捷公司完成,从双方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中难以判断被告联通武汉公司授权的具体事项、范围和权限,因此被告百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产品服务订单》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企业400业务受理单》均为被告联通武汉公司授权被告百捷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的填充式格式合同,订单内容中套餐服务项目中所有按月价格栏均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手写涂划,并特别注明“市话0.1元/分钟,长话0.25元/分钟”,除此别无其他服务价格及套餐详情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对服务价格按分钟计费。被告百捷公司所持《产品服务订单》原件联上注明的“年扣”与原告中天公司所持复写联不符,系事后添加,对原告中天公司无约束力;被告百捷公司辩称其宣传单、广告等一直明确为“包年计费”方式,但与本案证据不符,也不影响其与原告中天公司另行达成合意;对于通讯套餐服务的具体价格,被告百捷公司主张向原告中天公司有口头告知,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中天公司亦予否认。因此,被告百捷公司辩称对原告中天公司的通讯套餐服务按“包年计费”,合同至2014年已经到期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百捷公司、被告联通武汉公司未依约保证原告中天公司使用400号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中天公司使用涉案400号码至2015年4月24日,而原、被告三方均不能提供原告中天公司在此期间的准确市话及长途通话详单及费用,对于原告中天公司按分钟计费的已使用金额及未使用金额现已无法查明,而被告百捷公司表示涉案400号码现可随时开通使用,故本院认定被告百捷公司、被告联通武汉公司应当为原告中天公司恢复开通400-027-2012的服务热线,并酌定使用期限为恢复开通之日起两年。关于原告中天公司主张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中天公司主张包装、营业额、商业信誉损失100,000元,其实际使用涉案400号码至2015年4月24日,截止起诉时中断服务仅3个月,;其主张的损失额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均系已产生的实际损失或可预期确定获得的利益,且即使按分钟计费亦有服务期限,故原告中天公司主张的损失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本院对原告中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天公司主张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针对名誉受到侵害时,受害人要求精神利益抚慰,进行法律救济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系合同违约纠纷,原告中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因此受到侵害并导致实质性损失,故对原告中天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百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湖北中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恢复开通400-027-2012的服务热线(使用期自恢复开通之日起两年);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湖北百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中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中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湖北中天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湖北百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方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