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淑会与张清龙、张淑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会,张清龙,张淑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90号原告张淑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农民。被告张清龙,农民。被告张淑利,农民。原告张淑会诉被告张清龙、张淑利追索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蕾、被告张清龙、张淑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会诉称,自2012年9月29日,因原告为被告建鸡棚出工,被告欠工资,不付款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龙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没有意见,钱在被告张淑利那,应由张淑利负责偿还。被告张淑利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没有意见,钱均在被告张清龙处,应由张清龙支付。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29日起,二被告合伙雇佣原告建设鸡棚,共计欠原告工资126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二被告签字证明复印件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雇佣原告建设鸡棚,拖欠原告工资126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欠款。关于二被告抗辩理由,均系二被告合伙内部之间纠纷,不能对抗原告,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龙、张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会工资款1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清龙、张淑利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毕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