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了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清扫县医院附近路面垃圾时,见武某某停在医院西公厕路边的越野车车门没锁,遂将车内的一个黑色女士拎包(包内有一条黄金项链,一部三星手机)和一个儿童书包盗走。后因未发现钱款,将该两包丢弃在附近一空楼内,次日被武某某自行寻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71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清扫县医院附近路面垃圾时,见武某某停在医院西公厕路边的越野车车门没锁,遂将车内的一个黑色女士拎包(包内有一条黄金项链,一部三星手机)和一个儿童书包盗走。后因未发现钱款,将该两包丢弃在附近一空楼内,次日被武某某自行寻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武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59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忠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