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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正英与李高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英,李高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张正英。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高圣。委托代理人张廷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英与被告李高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英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李高圣委托代理人张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英诉称:2014年9月8日20时35分许,李高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句容市XZ03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XZ03线10公里加550米附近时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张正英所驾电动自行车时,张正英所驾车辆摔倒,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张正英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841.37元。被告李高圣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营养费认可18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因为没有票据也没有定损,我方不认可,交通费对方主张过高,我方酌情认可100元。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014年9月8日晚上被告正常骑电动三轮车行驶中,一直沿着机动车道行驶,原告一直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超过原告的时候根本没有碰到原告的车辆,当时被告与原告的纵向距离超过一米,不可能碰到原告,因此对于原告出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如果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责任,则对于具体的赔偿比例被告只应承担一小部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按责承担30%没有法庭依据,因为公安机关就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拉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仅是在依据行政规章作出的认定,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者是否应当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35分许,李高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句容市XZ03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XZ03线10公里加550米附近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张正英所驾电动自行车时,张正英所驾车辆摔倒,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张正英受伤。张正英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894.58元。2014年10月2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高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高圣以事实不清为由向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2014年12月10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镇公交复字(2014)第123号复核结论书,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正英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正英的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841.37元。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正英因受伤致左肩胛骨骨折,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用去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张正英在句容信诚儿童玩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镇公交复字2014第123号)、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四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句容信诚儿童玩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外发加工费用明细表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原告谈话笔录以及被告方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高圣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正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张正英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高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作为管理社会交通秩序的责任部门,对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有权作出责任认定。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关于电动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凡是电动三轮车和时速大于20公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违法行为,均按机动车进行处理。该答复的法律效力等同于部门行政规章,故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高圣所驾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公安机关就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现实生活中,电动三轮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就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对电动三轮车仍应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的认定,不仅要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还应考量车辆危险程度、损害赔偿标准等其他因素综合认定。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89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误工费16950元(150天,113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13元/天不高于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经济来源系做工所得,且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34346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506.6元。由被告李高圣赔偿40%,即43802.64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380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388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李高圣负担(原告已预交2880元,被告李高圣已预交1520元,被告李高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880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窦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