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车立新与丛龙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立新,丛龙化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94号原告车立新,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丛龙化,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车立新诉被告丛龙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立新,被告丛龙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立新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以来,至今未能结清费用。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租金14052元及违约金4215.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丛龙化辩称,我与原告确实有租赁关系,我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但是现在欠多少我还没有仔细算账,还不清楚。原告车立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现在被告还尾欠租金14052元。2、租赁物品明细表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租赁的物品。3、收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欠我1000元。4、入库单原件四枚、租赁物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返还租赁物的时间。被告丛龙化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欠原告租金,但是数额不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租赁过这些物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当时交纳过20000元押金,后来又拿回1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入库单、明细表上标明的时间就是我返还租赁物的时间。被告丛龙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车立新与被告丛龙化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机器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同时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到期,还需用时,被告应携款到原告办理续租手续,否则超出合同有效期限,租费加收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0元。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30日,双方另行在租赁物品明细表上签字,对具体租赁的物品、起租日及租金进行确认。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返还了租赁的物品。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在向原告交纳的20000元押金中取回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原告车立新与被告丛龙化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另行对实际租赁的租赁物品、租金及租期进行了确认、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物明细表及入库单,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原告主张的尾欠租金140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并约定了还需使用时,应办理续租手续,但被告延期使用,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主张解除合同,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基于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已将租赁物返还,对于不定期租赁,不存在被告违约行为。但被告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事实,综合考虑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龙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立新欠付的租赁费14052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租赁费14052元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车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车立新负担52元,被告丛龙化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