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根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王舍人庄村民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王舍人庄村民委员会,曲泽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交通学院学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广凤,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王舍人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在兴,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泽贵,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臧俊怡,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根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王舍人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舍人村委会)、曲泽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拆除的王舍人庄村某号房屋户主为蔡某某,其名下户口尚有曲某甲、曲泽贵、方某、翟某某、曲某乙、曲某丙及李根。蔡某某为曲泽贵、曲某乙、曲某丙之母,曲某乙为李根之母。李根的诉讼请求涉及要求王舍人村委会发放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2014年8月,济南市历城区龙脊河凤凰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与王舍人村委会签订《济南市历城区河道综合整治工程龙脊河王舍人村土地征收及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为加快推进龙脊河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根据《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238号),《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8)178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济政发(2014)7号)和《关于调整全市耕地年产值标准的函》(济国土资函(2014)6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征收:1.龙脊河综合整治工程拟征收工业北路以南、胶济铁路以北王舍人街道办事处王舍人村的土地,总面积为54.81亩。2.征收地块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亩16万元。征收土地面积为54.81亩,计876.96万元。3.村民及村集体地上附着物补偿计5263941.06元。二、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及搬家和过渡费:1.经测绘部门测量,工程共涉及拆迁村民住户201户,人口977人,需拆迁村民住宅总面积40484平方米。按规定房屋安置以建高层安置房为主,人均安置面积为47平方米,应安置面积45919平方米。原住房面积不足每人47平方米,按照每人47平方米安置;原住房面积超过每人40平方米的共计7076.4平方米,超出部分补偿金额为802.3011万元。2.按规定,应为村民按照人均47平方米建设安置房,参照济南市华山片区的相关政策,搬家费按照每人400元标准执行,一人户按每人600元标准执行,共需搬家费资金40.64万元,过渡安置费按照每人每月500元标准执行,一人户按照每人每月700元标准执行,共需过渡费资金1469.10万元,拆迁安置过渡期定为三十个月,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日算起。……。2014年11月23日,蔡某某与王舍人村委会签订《龙脊河重点工程货币安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根据济南市政府对重点工程及片区规划拆迁安置的有关补偿安置规定,涉及龙脊河重点工程规划区域被拆迁的房屋产权人,根据本户的家庭实际情况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拆迁补偿,放弃王舍人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自行解决房源,经王舍人村委会和蔡某某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协议如下:一、被拆迁户现有人口的确定:自拆迁公告发布张贴之日为人口截至日期:以派出所按其户门牌号、户口本统计人数为准。(统计人口只限于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货币安置补偿标准:以高层建筑为主,人均47平方米,以济南市东部片区综合建设成本价每平方米3350元为补偿标准;……。上述协议签订后,曲泽贵领取了王舍人村委会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269600元,李根要求分割涉案拆迁安置补偿款1269600元。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涉及的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等需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迁移安置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是因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争议,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且本案涉及王舍人村委会的拆迁补偿方案问题,由此产生的争议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缺少明确的立法依据,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民事案件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施、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根的起诉。上诉人李根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第一,本案基本案情为:王舍人村委会对涉案的王舍人庄村某号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拆迁,根据拆迁方案和补偿标准,李根应该得到157450元的补偿,王舍人村委会与曲泽贵私自签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了补偿款的发放,没有把属于李根的款项支付给李根,李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王舍人村委会、曲泽贵诉到法院,原审法院也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受理了此案。第二,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本案是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不假,但是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不是拆迁补偿方案和补偿协议内容,对补偿标准也没有异议,现在的事实是补偿款项已经被曲泽贵领走并拒不把属于李根的份额交给李根,对于曲泽贵而言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本案的本质是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拆迁纠纷。第三,原审法院把不当得利错误的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补偿款,在本质上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当事人对拆迁补偿方案和签署的协议均无异议,但因这种补偿款是根据户籍的在册人口发放,李根属于户籍中享有补偿款的一员,王舍人村委会把所有的补偿款均交给了曲泽贵,而曲泽贵领到全部的补偿款后没有及时的将款项支付给李根,经李根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显然已构成不当得利或者侵权,因此,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李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法院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支持李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或者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被上诉人王舍人村委会未答辩。被上诉人曲泽贵答辩称:1.一审时,李根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曲泽贵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该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王舍人村委会的拆迁补偿方案,而因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引起的争议及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驳回李根的起诉正确。2.本案并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按照城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拆迁补偿是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的补偿,其原则是使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根据2002年3月26日的分家协议,曲泽贵为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曲泽贵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是有合法依据的。而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非法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因此,本案显然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综上,李根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的裁定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李根认可王舍人村委会与蔡某某签订的《龙脊河重点工程货币安置拆迁补偿协议》,但是曲泽贵并不认可李根可以根据此协议分得拆迁补偿款,可见双方对李根是否有权得到涉案房屋拆迁后换来的权益存有争议。且,李根亦主张王舍人村委会直接向曲泽贵支付拆迁补偿款损害了李根的权益。故本案系因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李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