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苏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志刚与刘飞、刘龙、刘凤、王小兰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志刚,刘飞,刘龙,刘凤,王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苏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侯志刚。被执行人刘飞。被执行人刘龙。被执行人刘凤。被执行人王小兰。本院在执行侯志刚与刘飞、刘龙、刘凤、王小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苏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小 明审 判 员 吴煜���代理审判员 曾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旻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