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金培刚与姜真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真,金培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真。委托代理人:冯春梅,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莉,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培刚。委托代理人:王珏,系辽宁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金培刚与原审被告姜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西审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金培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艳、李伟莉与被上诉人金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培刚一审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供职于大连市国家某某局。双方于1990年10月结婚,1997年9月15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抚养子女,这种同居关系一直持续到2011年4月。2001年5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街101号1单元1层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6万余元。双方出资的情况如下:2001年6-7月,双方共同从大连市国家某某局领取公务员的房屋补贴总计11万余元(双方各占一半)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余款用双方的公积金在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某某区某某处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贷款本金15万元,该笔贷款由原告用工资支付12万余元,余款本金及利息用双方的公积金归还,至2009年7月2日,该房的所有贷款归还完毕。2011年4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各自生活。双方离婚时,曾有一套由某某局分配的某某区某某街4号公有住房,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的承租权归被告,因当时双方离婚不离家,因此房屋的承租人没有变更至被告名下。解除同居关系时原告与被告商议双方名下的两套住房被告可任取一套,剩下的归原告即可,尤其是某某区某某街4号房,因不符合产权出售的条件,至今仍是承租权,该房的条件与诉争的房屋没有可比之处,原告提出将这套房屋留给原告,但被告回绝。2012年4月,被告向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离婚时确认由原告承租的某某区某某街4号房屋更名至其名下,原告应诉后再次提出给原告解决个住处即可,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将某某区某某街4号房屋更名至被告名下,另案解决某某区某某街101号1单元1层1号即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4年之久,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抚养婚生子成年,又共同出资购置了诉争的房屋,该房屋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分割。故请求法院判决分割位于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街101号1单元1层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被告姜真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1997年离婚后,不存在同居关系。原告不仅未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而且双方的财产各自独立,原告也未尽抚养义务,双方的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可能。2、案涉房屋是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个人财产,且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首先,关于首付款部分,原告所称的房屋补贴款未实际用于房屋的首付款,房屋首付款系被告以个人财产支付的。其次,关于月供部分,原告称用工资支付12万元,而现有证据表明月还款凭证均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偿还的,与原告无关。最后,原告在案涉房屋中的出资仅有提前还款的27728.44元。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的买受人为被告,与原告无关,双方不存在购买案涉房屋的合意,不存在共有关系,这部分资金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关于原告所称的案外欢胜街4号房屋,已由双方协议处分至被告名下。因为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被告不得已起诉要求履行,协议履行未附加任何条件,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各取一套。因此欢胜街4号房屋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5日结婚,1997年9月15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子金某某由被告抚养。2001年4月6日,被告与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位于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街101号1单元1层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01.54平方米,总价款260450.10元。2001年5月31日,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被告预交金额为110450.10元。2001年7月26日,被告与大连市某某管理中心、中国某某银行大连市分行签订《大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请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某某街101号1单元1层1号房屋,贷款金额为150000元。2001年8月8日,大连市国家某某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姜真与金培刚于1990年10月25日结婚,因多次搬家,将结婚证丢失,特此证明。”其后原、被告共同向大连市某某管理中心申请个人政策性抵押贷款,用于购买某某街101号1单元1层1号房屋,借款金额为150000元。2001年9月6日,原、被告共同填写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还贷)申请表。2001年9月12日,大连市国家某某局将原、被告的政策性房屋补贴合计93702元(其中原告46662元,被告47040元)转账至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账号户名不符该笔转账于2001年9月13日被退票。2001年9月20日,该笔房屋补贴款转入被告某某银行账户中。2003年10月15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共同填写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还款申请表,双方将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合计57650.79元(其中原告27728.44元,被告29922.35元)取出,并交付现金7706.63元,提前全部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另查,原告名下没有房屋,2003年9月5日、2004年11月12日、2008年3月7日,原告分三次提取个人名下的公积金,金额分别为7200元、5500元、14700元。再查,2012年5月25日,大连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居民金培刚、姜真及儿子金某某(儿子2010年9月上大学)一直居住在某某区某某街101号1单元1层1号(某某花园),物业费一直由金培刚缴纳。”2014年3月7日,大连三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泰安花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姜真与金某某为母子关系,2003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街101-1-1-1号房屋内,不存在其他共居人。”又查,本次重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法院调取的2006年至2009年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某某银行存款凭证中“存款人”一栏“姜真”二字系原告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前述凭证中“存款人”一栏“姜真”二字系原告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其二,原、被告对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首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部门大连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花园物业管理中心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说明》和2014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是否仍在案涉房屋共同居住、存在同居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在购买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案涉房屋的房款支付分为首付款、偿还贷款本息、最后全部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三部分。关于首付款部分,根据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01年5月31日,金额为110450.10元。原告主张房屋首付款是用原、被告双方所在单位的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支付,2001年9月12日,双方所在单位大连市国家某某局的确将原、被告的政策性房屋补贴合计93702元转账至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因账号户名不符该笔转账于2001年9月13日被退票。2001年9月20日,该笔房屋补贴款又转入被告某某银行账户中。因此,虽然该笔房屋补贴款未实际转入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但最终转入被告个人账户中,故应当视为原告将自己的房屋补贴款交付被告用于案涉房屋中。关于被告抗辩其于2002年9月1日从自己在大连市某某银行账户中取出59000元,将其中50000元存入原告账户中,即被告已将原告的房屋补贴款返还,原告对案涉房屋的首付款部分没有出资一节。被告的抗辩并不能证明是将原告的房屋补贴款返还,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由其用个人工资按月支付,并在原一审中申请法庭调取2001年8月至2009年6月被告账号为××××的中国某某银行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本息账户的相关存款凭证,由于年代比较久远,中国建设银行仅出具了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的存款凭证。根据这些存款凭证记载,此期间该账户共偿还贷款本息约50000元,因上述凭证“存款人”一栏“姜真”二字系原告书写,故对原告主张贷款由其偿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每月偿还贷款的凭证虽是由原告书写,但是被告按月将还贷款的钱交由原告代为办理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最后全部偿还剩余贷款本息,2009年6月26日,原告将其名下的公积金27728.44元取出,用于提前全部偿还案涉房屋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在购买案涉房屋中共出资约124390.44元(46662元+50000元+27728.44元)。从原、被告双方填写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还贷)申请表以及案涉房屋交付首付款、偿还贷款本息、提前全部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整个过程来看,原告是基于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而对案涉房屋进行出资,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出资是对被告的赠与,故案涉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原、被告之间已不具有家庭关系,双方亦没有对该房屋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应视为按份共有。双方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应按照各自的出资额确定。案涉房屋总价款为260450.10元,因2001年8月至2006年2月案涉房屋的贷款本息由谁偿还尚不能确定,已经查明的出资中原告出资约占有1/2(124390.44元/260450.10元),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的案由宜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故判决:位于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街101号1单元1层1号房屋为原告金培刚与被告姜真按份共有,原告金培刚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培刚与被告姜真各负担5910元。姜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双方离婚后未共同生活,本案不属于同居关系确定的所购房屋按份共有。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共有案涉房屋。共有关系或者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或者是合同约定的。双方没有共有关系这个前提,共有就不会产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定共有关系,更无双方约定情形,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按份共有,无理无据。再者,被上诉人的出资行为与购房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从未明示或者要求上诉人共同购买案涉房屋,只是对上诉人的购房行为给予了帮助。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被上诉人的帮助行为认定双方存在共有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房款支付分为首付款、偿还贷款本息、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三部分。首付款的出资实际上为上诉人自己交付,有收款单位的合法票据为凭。上诉人早已返还被上诉人住房补贴款部分。关于偿还贷款部分款项实际上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剩余贷款提前偿还部分,是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应另案提起债权之诉。上诉人享有案涉房屋的合法有效之物权。上诉人通过出资购买之行为以原始取得的方式成为房屋的产权人,并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应确定为上诉人一人所有。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权属证明书中未注明被上诉人为共有人,被上诉人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培刚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位于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街101号1单元1层1号房屋双方共同共有是否成立问题。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的条件有:其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其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法继承人同时继承一套房屋的,可以按份共有,也可以共同共有;其三,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或法人同时出资购买一套房屋,一般按份共有,即按出资比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共有权证》。基于以上条件房屋共同共有成立。本案案涉房屋购买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被上诉人主张虽然双方离婚但是双方是同居关系,在上诉人不予认可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同居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同居关系不成立,且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对双方同居关系不成立的确认,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同居关系,即使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购买出资事实成立,因双方的身份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仅凭被上诉人的出资行为无法确定案涉房屋属于双方共有,被上诉人还需要提供产权登记及双方协议等证据佐证。案涉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上诉人一人,产权证共有人一栏中没有填写被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目前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的合意及案涉房屋属于双方共有的证据,尽管被上诉人表示是双方共同购买属于双方共同共有,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意见无法采信。行政部门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尽管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争议的房屋进行确权,但司法机关的确权行为必须依附于当事人有效证据的支持。现房屋产权部门只将案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目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实其是案涉房屋共有人,一审法院在否定双方同居关系成立前提下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审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金培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上诉人姜真与被上诉人金培刚各自负担5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金培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竟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