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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许某在常德市武陵区实施多起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3日,许某骑自行车窜至常德市武陵区七里桥花山村,在村民刘某家中盗窃了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已返还给被害人;2、2015年10月23日,许某在常德市武陵区七里桥花山村村民杨某某家中盗窃了波导手机一台以及几十元人民币,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为5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3、2015年10月25日12时40分许,许某在常德市武陵区七里桥双桥村张某家中采取用手扳开钢筋,用随身带的小刀将窗纱划开的方式入户,入户后正准备实施盗窃,被户主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刘某、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何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齐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