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涛与被告叶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涛,叶旭,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朱国涛。委托代理人刘格(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旭。被告王兵。原告朱国涛与被告叶旭、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旭、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涛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叶旭、王兵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有二人亲笔签名、捺印,并载明若借款到期,二借款人逾期五天未能归还,二借款人应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即4000元。2014年1月5日,二被告并未按时偿还两笔借款,现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而二被告总以无力承担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13年9月2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违约金4000元。被告叶旭、王兵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叶旭、王兵向原告朱国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朱国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五天以上,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叶旭、王兵向原告朱国涛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国涛现金20000元。借款后,被告叶旭、王兵未向原告朱国涛还过款。另查明,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但实际并未做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王兵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旭、王兵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朱国涛偿还借款。由于其逾期未偿还,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朱国涛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旭、王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国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叶旭、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屹代理审判员 艾惠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