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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朱若岚与张伟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若岚,张伟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568号原告:朱若岚,女,1982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张伟,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原告朱若岚诉被告张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若岚的委托代理人邹黎,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若岚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赠与协议》一份,被告将其享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X楼X室40%产权赠与原告,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已向三个按份共有权人邮寄了告知函。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张伟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同意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登记薄》,证明被告享有对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X楼X室40%的产权,另王荣琴占有40%产权,张桂顺、王厚琴��占10%产权。2、《赠与协议》,证明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短信、快递单、《告知函》,证明被告告知三位按份共有权人发生赠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被告将其享有对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X楼X室40%的产权赠与原告所有,原告表示接受,被告已将赠与情况书面告知共有权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其婚前财产即其对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X楼X室享有的40%产权赠与妻子即原告,属于自行处分私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为有效合同,由于赠与的标的为不动产即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依法需要办理登记进行所有权转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续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若岚办理对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X楼X室40%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