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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袁锦与被告丁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锦,雷永福,丁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591号原告袁锦,男,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雷永福,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丁娣,女,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袁锦与被告雷永福、丁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锦于2015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锦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永福、丁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锦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4107.14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被告每月18号按本息还款16250元。原告按约出借资金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雷永福、丁娣与原告袁锦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协议;2、被告雷永福、丁娣向原告袁锦偿还借款本金162110.47元及按照每日借款协议总额174107.14元的0.1%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罚息、合同到期的利息。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雷永福、丁娣向原告袁锦偿还借款本金159598.21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雷永福、丁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雷永福、丁娣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袁锦提出借款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雷永福作为借款人、被告丁娣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袁锦借款174107.14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2%,每月18日还本付息16250元;如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1%收取罚息;违约金按本期应交本息的10%收取,每月单独计算。此外,双方对借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袁锦依约通过案外人王慧的62xx51账户将174107.14元汇入雷永福62xx64账户,两被告除已支付借款本金14508.93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1741.07元外,尚欠借款本金159598.21元及利息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袁锦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收据、户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锦与被告雷永福、丁娣间174107.14元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锦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雷永福、丁娣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袁锦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和罚息之和的利率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将其调整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袁锦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雷永福、丁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永福、丁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锦支付借款本金159598.21元并支付相应借款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66元,由被告雷永福、丁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韩文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庞世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