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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骑摩托车经过本村第七组打麦场时被小狗追咬,秦某甲停下摩托车追打小狗至本村村民秦某乙家巷里,秦某乙劝被告人秦某甲不要打小狗,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秦某甲随手捡起木棍在秦某乙身上击打,致秦某乙头部等部位受伤,脾脏破裂。经鉴定,伤者秦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秦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秦某甲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因琐事肆意殴打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骑摩托车经过本村第七组打麦场时被小狗追咬,秦某甲停下摩托车追打小狗至本村村民秦某乙家巷里,秦某乙劝被告人秦某甲不要打小狗,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秦某甲随手捡起木棍在秦某乙身上击打,致秦某乙头部等部位受伤,脾脏破裂。2015年8月18日经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秦某乙外伤致脾脏破裂,行手术切除,其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2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318号鉴定书鉴定:1、被告人秦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2、被告人秦某甲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秦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秦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秦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值班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7月31日9时30分,陈某甲报警称,在万荣县人秦某丙门前打麦场,其姑父秦某乙被秦某甲打伤,2015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伤)字(2015)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主要内容:被害人秦某乙外伤致脾脏破裂,行手术切除,其损伤为重伤二级。3、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318号鉴定书的主要内容:1、被告人秦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2、被告人秦某甲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4、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万荣县汉薛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秦某甲的家中做其家属的思想工作,让秦某甲投案自首。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秦某甲到万荣县汉薛派出所投案自首。5、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主要内容:万荣县公安局在见证人陈某甲的见证下,将被告人持有的木棍予以扣押。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案发现场位于万荣县汉薛镇东文村,中心现场位于汉薛镇东文村第七组秦某丁家门口。北邻巷道,东邻东文村第七组广场,西邻秦某丁家。7、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4日16时30分至16时55分在见证人陈某乙的见证下辨认出8号木棍即殴打秦某乙的木棍。8、运城市精神病医院的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主要内容:被告人秦某甲2015年3月20日患病住院的情况9、户籍证明,主要内容:秦某甲,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10、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主要内容:2015年12月31日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费用2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1、证人秦某戊2015年8月4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认识秦某和秦某甲,他们俩是亲兄弟,和我是一个居民组的,我和他们是普通村民关系,我也认识秦某乙,我们是普通村民关系。2015年7月30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和秦某在我村七队打麦场等秦某的弟弟秦某甲过来取摩托车钥匙......我听见打麦场西边巷子里秦某甲在和别人吵闹,我和秦某急忙跑过去,看见秦某甲和秦某乙两人相互拽着对方的衣服在吵架,秦某乙当时头上有血。秦某急忙上前拉他弟弟秦某甲但拉不动,就钻到两人中间用手把秦某甲和秦某乙强行推开,秦某甲和秦某乙都向对方跟前冲,秦某拉他弟弟秦某甲,我上前拉着秦某乙把他俩拉开。这时我看见秦某乙头部有血流出,我急忙把秦某乙送到三文卫生院包扎伤口......我到那时只看见秦某甲和秦某乙两人相互拽着对方的衣服在吵架,秦某乙的头已经破了,应该是秦某甲把秦某乙的头打破的。12、证人谢某某2015年8月4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我当时在我家打麦场门口闲聊,当时我村十一组秦某己的孙子把我村秦某乙打伤了。我和他们都是普通的村民关系。2015年7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我在我家巷口东边打麦场坐着,我村赵某某突然往我家巷口走,并喊叫:“不敢打、不敢打”,我也走到巷口,我看见我村的秦某乙站在巷子里,脸上流了一些血,我村东坡自然村的两个年轻人拉住一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正挣扎着要往秦某乙跟前冲,我对那个年轻人说:“你不敢打人,你看你把人打成什么样了。”那个年轻人还冲我翻白眼,......13、被害人秦某乙2015年8月6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30日下午,在我家巷里村民秦某丙门口附近,我村村民秦某庚的两个儿子打我。第一个打我的那个年轻人用木棍在我头部、左腰部各打了一下,后到场的秦某庚的另一个儿子抱住我,还有人继续打我。......秦某戊将我送到三文卫生院,三文卫生院医生将我头部伤口进行了缝合。我当时左腹部疼痛难忍,后来我亲戚陈某甲以及我的儿子秦某辛赶到三文卫生院,他俩将我送到万荣县人民医院治疗,我经过检查脾脏破裂,医生给我做了脾脏摘除手术。第一个打我的年轻人我只知道是村民秦某庚的儿子。当时秦某戊、秦某丙的母亲在场。14、被告人秦某甲2015年9月30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于2013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正在治疗。大约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在家发现我家的狗生病了,决定送狗去看病。......一条小白狗追着咬我,我很生气便从摩托车上下来停放好摩托车追打小白狗,我追到广场巷子里后捡起一方木板追那条小狗,小白狗跑进该巷从北边数第三家里。我便转身准备往回走,顺手将手中的方木板扔到地上一个小水坑里,旁边一个老人冲我喊叫:“你把水溅到我身上了。”我说没有,我俩因此吵了起来,那老人捡起一块砖砸到我左肩膀上,我捡起地上打小狗的方木板在那个老人左边肋部打了一下,然后我扔掉方木板向巷道子外跑,那个老人追过来用砖头砸在我后脑勺上,我从地上捡起一个木棍在那个老人的头上打了一下,他的头破流血了,这时我哥秦某和我村的秦某庚赶来拉架,秦某庚拉住那个老人,我哥拉住我,他俩将我俩拉开,之后秦某庚把那个老人送往三文卫生院包扎,我哥也把我送到三文卫生院给我后脑勺摸了点药水后将我送回家了。我打了那个老人两棍,第一棍打在他左肋部,第二下打在他头上。两次打老人的不是同一根木棍,打完老人后木棍都扔在打架的地方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因琐事之争故意持械殴打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其亲属与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秦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印端审 判 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楚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