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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刑更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李修敏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371号罪犯李修敏,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于2008年1月23日入狱。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通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修敏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李修敏服判,不上诉。同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汴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301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658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修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23日23时许李善安、王绍亮等人按照分工到开封市汇众元物资有限公司,闯进传达室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绳子等作案工具将值班门卫宋某捆绑在床上,抢劫“重兴”牌尿素206袋,价值17410元。2007年3月间被告人李修敏伙同李善安等人先后在通许县朱砂镇辖区内先后三次盗割电缆2430米���盗窃总价值58270余元。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李修敏伙同王绍亮等人采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到张某家将张的两件瓷器抢走。该犯系主犯。罪犯李修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修敏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赵毅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修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修敏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广林审判员  李永胜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