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文侠与喀旗锦山镇阳坡村五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侠,喀喇沁旗锦山镇阳坡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4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侠,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景水,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锦山镇阳坡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阳坡村五组)。代表人魏景瑞,组长。上诉人刘文侠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文侠与其丈夫朱凤水、女儿刘文娜、刘文静户口均在喀喇沁旗锦山镇阳坡村五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均获得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刘文侠一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刘文侠因此事诉至法院,要求阳坡村五组返还违法收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承包地交由刘文侠家庭承包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收回、注销等行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文侠的起诉。宣判后,刘文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刘文侠一家四口享有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口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判决立即将违法收回上诉人四口人的土地交付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家四口是阳坡村五组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被上诉人不得非法剥夺上诉人家庭的这一权利。1991年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一家四口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得并经营承包地,后来由于单靠土地不能解决全家生活,上诉人夫妻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女儿外出打工,将依法分得的上述承包土地全部委托亲属朱凤江代为耕种。1996年,被上诉人内部对土地进行小调整时,未告知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家庭委托朱凤江代耕的承包土地全部违法收回,迄今不予返还。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一家四口在1991年就依法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土地,并耕种经营土地。因此,一审裁定认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在1996年将上诉人一家四口依法已经实际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实际耕种的承包土地非法收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阳坡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侵犯了上诉人家庭已经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裁定引用应当受理的法律条文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本案,上诉人已在接到裁决书三十日内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该进行实体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也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上诉人未取得土地承包权(实际已经取得),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应该告知刘文侠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去解决,或通知不予受理。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既未告知又受理了此案,应该进行实体审理,不应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这样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所以应该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阳坡村五组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侠及其丈夫朱凤水、女儿刘文娜、刘文静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轮承包时由于刘文侠全家外出打工,阳坡村五组在调整土地时将刘文侠一家四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在上诉人刘文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请求被上诉人阳坡村五组返还违法收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承包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刘文侠应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刘文侠与被上诉人阳坡村五组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春林审判员 崔 明 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莉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