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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要西与李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要西,李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高卫昌,南昌市赣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郭要西。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磊。委托代理人毛献锋。被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增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献锋,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卫昌。被告南昌市赣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负责人莫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负责人胡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要西因与被告李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旭元汽车服务公司)、高卫昌、南昌市赣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赣能汽车服务公司)、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赣能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进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要西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吕涛,被告李磊、长葛旭元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献锋,被告人民财险东湖公司、人民财险进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要西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鹰潭赣能物流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要西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磊驾驶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新疆××市起运原告郭要西的一车葡萄,运输到湖南省,该车葡萄共计1982件,单件毛重8.5公斤,净重8公斤,每件价值52元,总计价值103064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磊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高速2234公里+980米处时,与前方停驶在应急道内的由被告高卫昌驾驶的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豫K×××××号车所载货物及公路公共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龙江大队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卫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东湖公司、人民财险进贤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磊与原告郭要西协商后,为了减少损失,剩余的葡萄处理给他人,得到货款2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磊、长葛旭元汽车服务公司、高卫昌、南昌赣能汽车服务公司、鹰潭赣能物流公司连带赔付原告郭要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00864元。2、被告人民财险东湖公司、人民财险进贤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郭要西进行赔偿。被告李磊辩称:当时我承运货物时,被告李磊买了200元的货物保险给了吐鲁番万海货运信息服务部的王建军,但是事故发生后,我的当事人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时,发现货运部和货主郭要西保了100元的保险,如果投保了2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长葛旭元汽车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属于服务合同关系,实际车主是李磊,我公司不参与任何利益活动,我们只是每月挣他200元的信息费,为他提供货运服务。被告人民财险东湖公司辩称:1、因为赣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不计免赔责任险,根据事故书的事故认定,被告高卫昌承担的是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最多只承担30%的责任,2、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损失的金额应当依法从新核定,3、我公司仅是赣A×××××号车辆的保险公司,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均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进贤公司辩称:赣A×××××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李磊所驾驶的豫K×××××号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了被告李磊的车辆损失,针对本案原告郭要西的赔偿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要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郭要西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李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卫昌承担次要责任,并导致原告货物受损,被告李磊是豫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3、被告李磊证言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承运的货物;货物运输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磊驾驶豫K×××××车辆承载了原告的货物,同时货物的总价值是200000元,货物的总重量是22吨;电子保险凭证1份,以此证明该批货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证明被保险人是原告郭要西,还证明投保人为深圳市惠泽保险经济有限公司,最后证明该批货物是不足额投保;被告李磊证明1份,以此证明受损货物的残值是2200元;鄯善县鲁克沁镇迪汗苏村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郭要西在此镇收购的该批货物共计1982件,单件毛重8.5公斤,净重8公斤,每件价值52元,总价值为103064元。4、照片15张,以此证明1、事故发生的事实,2、货物受损严重。被告长葛旭元汽车服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1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融资租赁车辆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1份,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1份,车辆购销合同1份,以此证明我公司和被告李磊属融资车辆租赁关系,是被告李磊自主运营的。同时证明被告李磊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该车系本案李磊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告人民财险东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费用计算书1份,以此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被告李磊的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李磊、高卫昌、南昌赣能汽车服务公司、鹰潭赣能物流公司、人民财险进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郭要西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人民财险进贤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要西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郭要西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磊、长葛旭元汽车服务公司提出异议称当时是原告郭要西逼着李磊的证明(残值2200元的那份证明),其实是原告郭要西自行处理给其的一个朋友,对货物协议有异议,诉状中写的货物总重是16吨多,但是货物协议上写的是22吨,对鄯善县鲁克沁镇迪汗苏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东湖公司、人民财险进贤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磊的证言,我公司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李磊证明的货物重量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被告李磊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到底这批货物的残值是多少,原告没有出具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明,原告这种自行处理货物可能会出现过低价格处理,对原告出具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承载货物的重量和价值有异议,因为与原告起诉书中的数额是不相符的,对电子保险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单上载明的货物重量和价值不一定是真实的重量和价值,对鄯善县鲁克沁镇迪汗苏村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首先应当确认证明上郑太红(音)的身份,是不是该村的负责人,同时证明中还有当地的人民政府的印章,应当由其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对于该份证明当中的所说的葡萄和价值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中所承运和受损的葡萄;因鄯善县鲁克沁镇迪汗苏村出具的证明显示的重量虽和货物运输协议显示的重量不符,但鄯善县鲁克沁镇迪汗苏村出具的证明显示的价值能和电子保险凭证显示的保险金额基本一致,可以证明该车葡萄价值103064元,但投保100000元,可以按100000元价值为基础计算本案原告郭要西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残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要西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磊、长葛旭元汽车服务公司提出异议称无异议,但不是第一现场的照片,而是施救后的照片,也有很多很好的葡萄,原告没有照上;被告人民财险东湖公司、人民财险进贤公司提出异议称照片不能证明是哪次事故,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损的货物的真实损失;因该组照片能大致反映出当时事故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葛旭元汽车服务公司的证据,原告郭要西提出异议称车辆购销合同显示的是长葛旭元公司,所以长葛旭元公司是肇事车辆豫K×××××的实际车主。融资租赁合同是河北创联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说明双方是承包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显示的非常清楚,如果变更担保人了要缴纳变更费,过户了要缴纳过户费,这说明该车辆不是一个租赁关系,其实是一个内部承包关系,车辆实际车主是长葛旭元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组证据显示被告李磊自行承担经营收益和风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东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郭要西不予认可,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民财险东湖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至16日,原告郭要西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鄯善县鲁克沁镇迪汗苏村8组以103064元收购葡萄15856公斤。原告郭要西将货物信息告知吐鲁番万海货运信息服务部,吐鲁番万海货运信息服务部将该信息告知被告李磊,被告李磊向吐鲁番万海货运信息服务部交信息费及货物保费,于2014年8月17日在全国公路运输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李磊持全国公路运输协议书(载明货物总重量不超22吨、货物总价值贰拾万元)、货物保险凭证(载明重量10吨、保险金额100000元)到原告郭要西处,原告郭要西在全国公路运输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磊装载该批葡萄。2014年8月19日01时30分,被告李磊驾驶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家高速(G30)2234公里+980米处时,与前方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的被告高卫昌驾驶的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豫K×××××号车所载货物及公路公共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龙江大队作出第62510412014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卫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李磊同意原告郭要西自行处理剩余货物共计22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郭要西诉至本院。另查明,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人民财险进贤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争的货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保险。经本院了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已定损70370元,并已赔偿郭要西54000元。本院认为:全国公路运输协议书载明货物重量不超22吨,货物保险凭证载明重量10吨,但上述文书生成时,诉争货物尚未装载,而原告郭要西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货物重量为15856公斤,本院可以确认诉争货物重量为15856公斤。原告郭要西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货物的收购价值为103064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收购价值与保险金额大体相当,本院可以确认该批货物的价值为100000元。原告郭要西陈述该货物的残值为2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而作为第三方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具有专业的定损知识和技能,其认定该批货物损失为70370元,在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该货物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该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370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已赔偿原告郭要西54000元,原告郭要西的实际损失为16370元,因被告高卫昌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东湖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李磊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高卫昌、人民财险东湖公司、李磊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东湖公司定损豫K×××××号车辆车损为120202.78元,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郭要西239.73元(16370元/(16370元+120202.78元)X2000元],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要西4839.08元[(16370元-239.73元)X30%],即被告人民财险东湖公司应赔偿原告郭要西各项保险金5078.81元。经保险赔偿后,原告郭要西尚有损失11291.19元,被告李磊应予赔偿。原告郭要西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要西财产损失保险金5078.81元。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要西财产损失11291.19元。二、驳回原告郭要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7元,由原告郭要西承担1941元,由被告李磊承担259元,由被告高卫昌承担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靳 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