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少民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陆某与沛县鹿楼镇鹿楼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卫生院,陆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少民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卫生院。住所地:某。法定代表人蔡某,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卫生院副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莹,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某卫生院(以下简称鹿楼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陆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少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某于2007月9月20日在鹿楼卫生院出生,出生后被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后因陆某反复抽搐,在出生后数小时即转至沛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转入徐州市儿童医院治疗,徐州市儿童医院初步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陆某在徐州市儿童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半月后复查、康复科诊疗。陆某从徐州市儿童医院出院后,在该医院进行康复诊疗。陆某在康复诊疗期间由其母杨敏及其姑姑、姐姐陪护,上述陪护人员均无固定工作。2010年7月31日,徐州市儿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一份,载明:“患儿姓名陆某,临床诊断脑性瘫痪,建议康复治疗(需2个人陪护)。”2010年8月18日,徐州市儿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一份,载明:“患儿姓名陆某,临床诊断脑瘫,建议康复治疗期间应加强营养支持。”此后,陆某多次诉至法院,要求鹿楼卫生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一、陆某于2008年8月12日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鹿楼卫生院赔偿陆某医疗费15143.36元、护理费539元、营养费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16149.36元。沛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8)沛民一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认为:“某卫生院主张双方的纠纷已经了结,所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款条不是陆某的法定代理人所为,也无陆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和事后认可,鹿楼卫生院的抗辩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双方的医疗纠纷已经了结、不能认定鹿楼卫生院已经赔偿了陆某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鹿楼卫生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中,因自己提交的病案虚假、不完整造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由于鹿楼卫生院所举证据及相关人员出庭说明,均不能证明其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对陆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鹿楼卫生院赔偿陆某各项损失共计15733.36元。鹿楼卫生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2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徐少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2010年8月5日,陆某第二次起诉鹿楼卫生院,要求鹿楼卫生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合计184189.70元。鹿楼卫生院在该次诉讼中申请对陆某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沛县人民法院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退鉴函”,载明:“沛县人民法院:贵院送来(2011)沛司委字第7号案,委托本所对陆某治疗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技术条件有限,本所不能完成委托要求,予以退鉴。特此函告”。后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沛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沛县人民法院:接贵院(2011)沛司委字第28号委托书委托,经对送检材料初步审阅,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所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8月10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沛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鹿楼卫生院赔偿陆某医疗费等损失98341.7元。陆某、鹿楼卫生院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1日,双方均撤回上诉。三、2013年8月20日,陆某再次起诉鹿楼卫生院,要求鹿楼卫生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合计184458元。鹿楼卫生院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陆某的护理问题进行鉴定,后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本次诉讼不再提交对护理问题申请鉴定,但保留将来诉讼中对护理问题是否申请鉴定的权利。2014年3月26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沛少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鹿楼卫生院赔偿陆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2571元。四、2015年2月5日,陆某提起本次诉讼,要求鹿楼卫生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34076.62元。陆某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4253.77元,由沛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40元,实际支出费用2313.77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16日陆某在徐州市儿童医院数次门诊康复治疗,支出费用合计3780.19元。陆某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苏州工业园博爱康复诊所(苏州工业园区博爱康复学校)康复治疗,合计支出费用40915.18元。陆某于2014年4月27日在苏州市瑞康假肢有限公司购买下肢矫形器一双,支出费用900元;2014年6月9日在苏州市方舟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进口矫形鞋垫一双,共支出费用1500元;2014年3月22日在酷溜轮滑体育用品经营部购买轮滑冰鞋,支出费用450元;2013年12月28日在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物品,支出费用119元,另有一张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242.5元,发票日期不详。陆某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阳光特殊儿童康复托养中心进行康复治疗,支出费用4200元。陆某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徐州市禾润儿童康复幼教中心进行康复治疗,支出检查费和康复培训费用共计10025元。陆某于2014年11月1日在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支出费用30元。2013年8月27日,徐州市儿童医院出具陆某的病情证明,建议:康复治疗+特殊教育、需陪护2人、加强营养。2014年12月10日徐州市禾润儿童康复幼教中心出具营养证明,内容:陆某在我中心康复,康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特此证明。陆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敏于2013年9月18日在苏州工业园区亲情旅馆住宿,支出费用120元;苏州工业园区博爱学校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30日分别出具400元和455元住宿费收据。杨敏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的房屋使用。双方约定租金2500元/月,租房税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宽带费及其他因使用而产生的费用由杨敏承担。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实际租赁期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陆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敏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建筑面积为27.81平方米的二室一厨简卫的房屋使用,月租金750元/月。2015年1月12日徐州市儿童医院出具陆某病情证明,临床诊断:脑瘫、语言发育迟缓,建议:康复治疗期间加强营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鹿楼卫生院是否应对陆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数次审理,均认定鹿楼卫生院应对陆某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鹿楼卫生院应对陆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陆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1、陆某主张的医疗费64475.64元,包括徐州市儿童医院支出的医疗费6093.96元,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费用30元,苏州工业园博爱康复诊所(苏州工业园区博爱康复学校)康复治疗支出费用40915.18元,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阳光特殊儿童康复托养中心进行康复治疗支出费用4200元,徐州市禾润儿童康复幼教中心进行康复治疗支出检查费和康复培训费用共计10025元,合计支出61264.14元;陆某为康复治疗购买下肢矫形器的费用900元、进口矫形鞋垫的费用1500元、轮滑冰鞋的费用450元、其他体育物品的费用361.50元,合计支出3211.50元。上述费用有陆某提供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诉讼中查明陆某医药费中含有感冒用药为83.90元,鹿楼卫生院对陆某在徐州市儿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感冒用药提出异议,且无其它证据证明该用药与陆某的康复治疗之间存在必要性,故陆某要求赔偿治疗感冒的损失的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陆某患脑瘫进行康复诊疗及训练是必要的,其在苏州工业园博爱康复诊所(苏州工业园区博爱康复学校)、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阳光特殊儿童康复托养中心、徐州市禾润儿童康复幼教中心进行康复治疗费用及购买下肢矫形器的费用是合理的,予以支持。对于感冒用药83.90元和进口矫形鞋垫的费用1500元、轮滑冰鞋的费用450元、其他体育物品的费用361.50元,因鹿楼卫生院提出异议,陆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与其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陆某主张的护理费27960元(60元/天×1人×466天),2013年8月27日,徐州市儿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一份,载明:“患儿姓名陆某,临床诊断:脑性瘫痪(综合型),建议康复治疗+特殊教育、需陪护2人、加强营养”。陆某康复诊疗期间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计413天。陆某主张一人的护理费用,其护理费损失应为20650元(382天×50元/天×1人),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陆某主张营养费6524元(466天×14元/天),根据2015年1月12日徐州市儿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康复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据此对陆某康复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损失应为5782元(413天×14元/天),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对陆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16元(18元/天×26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陆某主张交通费5692.60元。因其在苏州和徐州租住房屋长期治疗,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经常性往返于徐州至沛县、徐州至苏州之间,该部分交通费支出明显不合理,综合考虑陆某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陆某的交通费为1500元。6、陆某主张住宿费24708.38元。要求鹿楼卫生院赔偿其康复诊疗期间进行住宿及租住房屋的损失,对此认为,陆某在苏州治疗期间住宿支出为18470元(包括2013年9月18日在苏州工业园区亲情旅馆住宿120元;2013年10月30日前在苏州工业园区博爱诊所住宿支出855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苏州租房,支出租房费用17500元),在徐州康复治疗期间的住宿支出为5250元,陆某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可。陆某在要求住宿费的同时主张物业、水、电、天然气费用,因在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中已经明确写明物业、水、电、天然气费用由承租方承担,陆某在苏州和徐州住宿期间该项费用为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支出的费用合理,故对陆某要求赔偿的苏州租房期间的煤气费用89元、水费38元、电费331元、物业费用36元;徐州租房期间的电费147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陆某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为119089.24元(医疗康复费用62080.24元、护理费20650元、营养费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4361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某医疗康复费用62080.24元、护理费20650元、营养费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4361元,合计119089.24元。二、驳回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鹿楼卫生院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阳光特殊儿童康复托养中心支出的治疗费用没有法律认可的票据,对此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曾在徐州的四个医疗部门进行过治疗,说明徐州地区有能力治疗被上诉人的疾病,故被上诉人再到苏州工业园博爱康复诊所治疗无必要性及合理性,系扩大损失,对此费用予以支持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阳光特殊儿童康复托养中心康复训练是事实,并已经实际支付了康复费用,托养中心也出具了收款的凭据,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这部分的康复费用;2、被上诉人去苏州治疗,经过了原就诊医院的同意,并有转诊证明,去苏州的康复训练是必要合理的,不存在扩大损失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另查明,陆某还曾于2012年10月24日起诉鹿楼卫生院,要求鹿楼卫生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88277.9元。2012年12月24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沛少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鹿楼卫生院赔偿陆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920.1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某于2014年7月、8月在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阳光特殊儿童康复托养中心进行康复治疗,诉称支出费用4200元,并提供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阳光特殊儿童康复托养中心出具的二张收据,对此上诉人鹿楼卫生院认为没有法律认可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经查,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这里的收款凭证应是符合国家相关财务管理规范的合法凭证,包括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以及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不套印发票监制章的专业发票和财政部门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据以及经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凭证。被上诉人陆某提供的二张共计4200元的收据不属于上述收款凭证范围,故上诉人鹿楼卫生院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陆某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苏州工业园博爱康复诊所(苏州工业园区博爱康复学校)进行康复治疗,支出康复治疗费用计40915.18元,并在治疗期间支出苏州住宿费用计18475元(包括2013年9月18日在苏州工业园区亲情旅馆住宿120元;2013年10月30日前在苏州工业园区博爱诊所住宿支出855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苏州租房,支出租房费用17500元),另外还支出苏州租房期间的煤气费用89元、水费38元、电费331元、物业费用36元等。对此,上诉人鹿楼卫生院认为被上诉人到苏州工业园博爱康复诊所治疗无必要性及合理性,系扩大损失,对此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按照相关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陆某至苏州工业园博爱康复诊所(苏州工业园区博爱康复学校)进行康复治疗之前及之后,曾在徐州市儿童医院康复科、徐州市淮海爱舟康复托养中心、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阳光特殊儿童康复托养中心、徐州市禾润儿童康复幼教中心等多处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就陆某的病情而言,当地医疗机构具有治疗陆某疾病的条件,陆某至外地治疗并非系“确有必要”。因此,对陆某至苏州治疗的医疗费和住宿费,只应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苏州工业园博爱康复诊所(苏州工业园区博爱康复学校)康复治疗费用40915.18元,陆某已实际支出,且有该诊所出具的合法凭证证实,本次诉讼中,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陆某在苏州康复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对2013年9月18日在苏州工业园区亲情旅馆住宿120元、2013年10月30日前在苏州工业园区博爱诊所住宿支出855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苏州租房,支出的费用17500元,参照陆某于此期间之前、之后在徐州租房情况,按每月750元的标准,予以酌情支持5250元(750元/月×7个月),对超过此部分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鹿楼卫生院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的计算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少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少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某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某医疗康复费用62080.24元、护理费20650元、营养费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4361元,合计119089.24元。三、某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某医疗康复费用57880.24元、护理费20650元、营养费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1622元,合计10215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某卫生院负担900元,陆某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某卫生院负担900元,陆某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审 判 员 石镜霞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