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应金仙与王长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金仙,王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649号申请执行人应金仙。委托代理人朱建鎏、崔茹(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长春。申请执行人应金仙与被执行人王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应金仙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56150元,执行费为人民币109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及查控情况如下:1、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1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王长春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账户内仅有小额存款;2、本院于2015年6月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王长春名下车辆信息,其名下无车辆;3、本院于2015年6月3日、11月10日、11月11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王长春名下房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将被执行人王长春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案件拟终结执行告知书,但申请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且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64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艳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