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知)初字第24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仁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安柯赛姆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仁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安柯赛姆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4993号原告重庆市仁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8号附38号。法定代表人张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安柯赛姆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B座7E。法定代表人刘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文豪,男,北京安柯赛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思佳,女,北京安柯赛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顾问。原告重庆市仁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仁泰公司)诉被告北京安柯赛姆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柯赛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仁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钰与被告安柯赛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文豪、何思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仁泰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张莹(后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山姆大叔少儿英语特许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张莹作为正在筹备举办教学主体的自然人在成立合格的办学机构后可在授权业务范围内按照协议的条件使用“山姆大叔英语授权培训中心”的名称进行招生办学,授权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如营业执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成功,则授权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张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150000元、管理费20000元、中心管理平台系统使用费3000元,合计173000元。张莹于2014年5月5日成立重庆仁泰公司即原告,原、被告及张莹三方达成《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将加盟协议中签约主体由张莹变更为原告,所有有关张莹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被告的服务对象将由张莹转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起正式开始招生运营,办学期间一直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但被告在事先未与原告作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6日突然给原告发来一份终止声明,声称原告严重违反加盟协议及相关规定,即刻取消原告的授权,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合同正常履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沟通即擅自取消对原告的授权,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立法精神。被告的行为不仅导致原告无法继续顺利开展授权业务,而且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现起诉请求:1.判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山姆大叔少儿英语特许加盟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加盟费1166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柯赛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发送解除函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当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了。原告违约在先,也不符合合同中退还加盟费的约定,被告不同意退还加盟费。合同中约定每年年初缴纳2万元管理费逐年递增20%,原告从2015年年初4月份应该缴纳管理费,被告员工与原告多次联系,原告也不缴纳。根据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及原告违约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产生的法定解除权,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而且合同上明确约定了不退还加盟费。经审理查明,甲方安柯赛姆公司与乙方张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山姆大叔少儿英语特许加盟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是津桥国际教育集团旗下公司,“山姆大叔”商标已由甲方在国家商标总局申请转让注册。甲方愿意按照本协议所述条款和条件授权乙方使用其商标并加盟甲方的特许经营体系,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特经营体系并按照本协议所述条款和条件在特定区域内从事教育。特许经营内容包括:2.1甲方授权乙方在授权业务范围内按照本协议的条件使用“山姆大叔英语授权培训中心”的名称。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无权向任何实体或个人转让该授权。2.2甲方授权乙方的项目为:山姆大叔英语。2.3商号域商标许可,在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下,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协议下文所述授权期限和授权地址内,以本协议规定的方式使用甲方的商号或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商号、企业CI、企业LOGO等。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无权向任何实体或个人转许可指定商号或商标。2.4授权地址:(2)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增设或变更业务处所;乙方申请新增或变更的业务处所不应超出授权地址的范围;如通过甲方许可,则乙方应在新增或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要求甲方提交新增或变更后业务处所的有关文件进行备案。2.6非排他性(1)乙方同意,未经甲方许可,在授权期限内乙方不从事除山姆大叔少儿英语外其他任何针对12岁以下少年儿童英语学习、培训的项目。(2)乙方同意,在授权期限内乙方不加盟其他任何机构或以类似的方式获得其他机构的品牌授予。(3)乙方在上述授权区域内为甲方非排他性合作伙伴。(4)若乙方营业执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未办理成功,则授权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三、费用及支付方式3.1保证金:(3)若乙方拖欠甲方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加盟费、购买教材费用、技术许可费、服务费、罚款、违约金等),甲方有权以保证金的全部或部分充抵债务;乙方在接到甲方充抵债务的书面通知后,立即向甲方支付与充抵债务数额相同的现金、补足保证金;3.2加盟费:(l)乙方为被转让方,未交加盟费。当前加盟费标准为15万/4年;(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之外,无论本协议因授权期限届满而终止、在授权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任何其它原因终止,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加盟费;3.3管理费:(3)乙方每年年初缴纳甲方年度权益金贰万元作为甲方的管理服务费。逐年递增20%。3.4中心管理平台系统:乙方应于缴纳加盟费同时,向甲方交纳中心管理平台系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整。甲方在乙方装修完毕以后负责远程安装指导。十二、协议的终止:12.2甲方的解除权:(14)拖欠甲方加盟费和其它应付费用以及3.1(3)款所规定债务超过三十(30)天的,或未能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给甲方的;12.3乙方的解除权:未通知乙方的前提下,甲方无故停止供应教材或其它相关资料,以致乙方无法顺利开展授权业务,乙方按照本协议有权行使解除权。14.3在此业务中,由于甲方的疏忽、故意行为或拒绝提供教材及技术支持,而使乙方出现的各种债务、损失、诉讼、赔偿的成本和费用,都应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16.9有关披露的确认及声明:(1)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前,甲方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向乙方披露和本协议项下经营有关的信息并提供本协议的标准文本供乙方审阅;且就前款所述披露事项,乙方已向甲方签署并出具回执说明(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分别留存。(2)乙方声明,其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经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了本协议及附件所列条文的含义,同意签署本协议,受本协议的约束。其中,安柯赛姆公司持有的合同中第2.4条授权地址的约定为:(1)甲方授权乙方开展授权业务的地址为重庆市巴南区单店合作,不含其它地域;重庆仁泰公司持有的合同中第2.4条授权地址的约定为:(1)甲方授权乙方开展授权业务的地址为重庆市巴南区,不含其它地域;安柯赛姆公司持有的合同中第2.5条授权期限的约定为:“乙方同意,本协议下甲方授权乙方开展授权业务的期限自2014年4月1日开始,2018年9月30日终止。”重庆仁泰公司持有的合同中第2.5条授权期限的约定为:“乙方同意,本协议下甲方授权乙方开展授权业务的期限自2014年9月1日开始,2019年3月1日终止。”之后,安柯赛姆公司与(甲方)与张莹(乙方)及重庆仁泰公司(丙方)签订《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已经按照甲方要求成立了办学实体:重庆市仁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学校),即丙方。二、自即日起,原加盟协议中的签约主体乙方变更为丙方,所有有关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甲方的服务对象将由乙方转为丙方,甲方的服务对象将由乙方转为丙方。三、除乙方主体变更以外,原加盟协议各条款仍然有效。2014年3月30日,张莹向安柯赛姆公司支付了加盟费150000元,管理费20000元,ERP管理费3000元。2014年5月5日,重庆仁泰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成立。2014年9月1日,重庆仁泰公司正式开始招生运营。2014年12月,安柯赛姆公司发布总办字【2014】20号《关于奖励北京朝阳(思瑞祥言)授权培训中心和重庆巴南(仁泰)授权培训中心公告》,该公告称:“近期四川成都投资人参观考察北京朝阳(思瑞祥言)授权培训中心和重庆巴南(仁泰)授权培训中心时,受到两位中心校长的细心接待和耐心讲解,于2014-12-28在山姆大叔英语总部正式签约。根据《山姆大叔英语授权培训中心管理规定》精神,经山姆大叔英语总部研究决定,按照规定分别给予北京朝阳(思瑞祥言)授权培训中心和重庆巴南(仁泰)授权培训中心2000元运营基金,此基金可用于购买教材,冲抵权益金,购买物料等。望各中心众志成城,齐心合力,共创辉煌!”2015年4月15日,安柯赛姆公司通过安柯赛姆公司的邮件系统向重庆仁泰公司发出催缴管理费的邮件,该邮件称:“以下图片为当时加盟签订的合同,里面有标明年初交管理费,咱们校区已逾期4个月,请尽快缴纳费用。”2015年5月6日,安柯赛姆公司向重庆仁泰公司发出终止协议的函件称:“山姆大叔英语重庆巴南(仁泰)授权培训中心:鉴于你中心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拖欠总部年度管理费已超过30天;2、长期不更新总部分配的子网站;3、长期不提交学员档案;4、不积极贯彻落实总部下达各项精神;经总部多次提醒,均采取拖延回避的态度,据不改正。已经严重违反《山姆大叔英语特许加盟协议》及《山姆大叔英语授权培训中心管理办法》规定。经山姆大叔英语董事会与法律顾问研究决定,即日起取消你中心的授权,现就合作协议终止作如下声明:1、你中心不得再使用山姆大叔英语品牌,并限期一个月内拆除所有与山姆大叔英语有关的广告、标识等;2、山姆大叔英语总部彻底关闭你中心校长邮箱及子网站,你中心归还总部下发授权牌,授权书以及各种运营资料等;3、你中心已无我公司的任何授权,无权以山姆大叔英语授权培训中心的名义继续对外招收学员;4、凡无法以身份证号通过我公司学员档案信息验证者(中心未提交给总部学员档案),均系你中心私下招收学员,一切法律后果由你中心自行承担;5、对于已经在你中心报名、交费、就读,具有我公司学籍的山姆大叔英语学员,中心应严格按照加盟协议及我公司管理规定的要求,确保教学质量和教学进,完成当前学期的教学。山姆大叔英语总部将继续为这部分学员提供认证方的面的服务:6、你中心的山姆大叔英语学员在读学期结束后,如希望继续升学、学员可自主选择其他授权培训中心继续学习,山姆大叔英语总部承认其原有的学习经历有效,可继续享受总部提供的档案管理、考试、认证等相关服务。7、山姆大叔英语总部将在重庆媒体:重庆晨报,重庆在线,渝城在线,重庆资讯,重庆信息网,重庆晚报网等平台上公示与你中心终止事宜。我公司己与你中心终止合作协议,若你中心擅用我公司名义从事商业行为等,我公司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上述后续工作,将由总部法律顾问全权与你中心接洽。”2015年5月6日,重庆仁泰公司通过安柯赛姆公司的邮件系统向安柯赛姆公司发出邮件称:“首先,我司不认可你方说法。你方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当天签约免管理费这一政策导致我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其次,管理费是对于中心运营期间的支持和管理,我司从2014年9月3日才开业,你方授权业务期限也始于2014年9月1日,故管理费应从2014年9月1日起算。我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若你方放弃对我中心的支持,我方申请授权期间免交管理费。第三,我司与你方签订的《山姆大叔少儿英语特许加盟协议》中3.2条第(2)款规定,我司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加盟费,但这是“格式条款”,严重排除了我司的主要权利,这样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2015年5月11日,安柯赛姆公司通过安柯赛姆公司邮件系统向重庆仁泰公司发出邮件称:“根据《山姆大叔英语品牌授权协议》12.2(14)规定,你公司拖欠总部费用超过30天,我公司有权解除与你方合作,如你方在接到终止函30日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本公司所述的相关要求实施,我公司保留追求你方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由于你方未终止上述行为,给我方造成损失,由你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2013年2月14日,文字商标“山姆大叔”经北京思诺达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取得第10299291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3年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函授课程;教育;培训;讲课;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截止)。2014年3月11日,北京思诺达科技有限公司经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2014)京求是内经证字第0098号公证书发表《声明书》声明:一、根据《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公司所有的第41类、第1029929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安柯赛姆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转让形式:无偿转让、永久性转让。三、自转让登记之日起,声明人不再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2014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安柯赛姆公司颁发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0299291号商标转让注册给安柯赛姆公司。2015年8月3日,安柯赛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该公司实际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8月13日,安柯赛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该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重庆仁泰公司主张《山姆大叔少儿英语特许加盟协议》中第3.2条加盟费第(2)项为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请求法庭确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作为其请求返还加盟费的基础。安柯赛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该协议第14.1条解除合同的约定是针对双方的,不是格式条款。该公司也是严格根据该条行使的解除权,并认为合同是整体公平的,加盟费是针对一次性买断了该公司的经营理念、经营方法等的费用,这些资源方法等给了重庆仁泰公司就没法收回来的,不存在退还的问题,是买断费用。安柯赛姆公司当庭认可涉诉协议文本是由该公司拟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特别提醒重庆仁泰公司特别注意该条款。重庆仁泰公司主张该协议第16.9条第(1)项中约定的相关规章制度、经营信息和标准文本都没有向其提供,也没有签署回执,因此其不知道安柯赛姆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公司解除通知函中关于规章制度和落实总部精神的主张没有依据。安柯赛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庆仁泰公司签署的回执予以反驳。重庆仁泰公司主张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理由是安柯赛姆公司已经向该公司发出了终止函,终止了对该公司的授权,也在相关网站公布了,安柯赛姆公司用其明确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该公司主张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安柯赛姆公司主张该公司是根据该协议第3.3条、第12.2条第(14)项约定的解除权作为解除依据向重庆仁泰公司发出解除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该公司认为管理费属于其他应付费用,三种费用是同等的。庭审中,双方就协议解除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同意前述协议于2015年5月6日解除。对于双方所持协议中前述两处条款不一致的问题,安柯赛姆公司主张不认可重庆仁泰公司所持协议的真实性,理由是加盟期限与该公司的留底协议不一致,该公司不认可上面填写的内容,但是对该协议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予以认可,并认可双方所持的协议是同一个人书写的;该公司同时认可重庆仁泰公司交纳加盟费的期间是4年,但实际给予该公司的加盟授权期间却是4.5年,作为重庆仁泰公司实际加盟的准备期间;此外,该公司认为管理费缴纳时间应当按照该公司所持协议中约定的每年4月1日,理由是加盟期限是2014年4月1日开始,合同是当年3月30日签订的,当年4月1日生效的,这符合协议中关于年初缴纳管理费的约定。重庆仁泰公司亦认可双方的协议系同一个人书写的,但主张交纳管理费的期限应当按照该公司所持协议的约定履行,即该公司管理费应该于2015年9月1日缴纳。就安柯赛姆公司提供加盟服务的运营成本及实际履行服务的问题,安柯赛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18日的《差旅费用报销单》及相应报销凭证、原被告之间关于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知识产权等内容的往来电子邮件予以佐证,主张该公司的商标及教育体系亦应属于运营成本及实际履行服务的范围内以及该公司已于2014年4月1日开始提供服务,故管理费亦应从2014年4月1日开始交纳,此外,该公司还表示能够证明提供相关加盟服务的票据找不到了。经查,报销单显示去重庆出差的机票、保险、住宿费、机场大巴费用及邮寄发票携程快递费等共计6646元。经询,关于加盟的实物,双方是否要求返还,安柯赛姆公司表示重庆仁泰公司停止使用该公司的商标、教材、宣传单就行了,其他不用返还,因为教材是重庆仁泰公司后来购买的。重庆仁泰公司亦表示同意安柯赛姆公司的意见,同意停止使用,除了退还主张的加盟费之外,不要求返还其他费用及实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山姆大叔少儿英语特许加盟协议》、《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交费票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关于奖励北京朝阳(思瑞祥言)授权培训中心和重庆巴南(仁泰)授权培训中心公告》、解除函、《差旅费用报销单》及相应报销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诉争的《山姆大叔少儿英语特许加盟协议》第3.2条第(2)项合同条款系由特许经营许可方安柯赛姆公司单方拟定并向加盟方张莹提供标准文本中的打印条款,安柯赛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提供的标准本文中的该条款与张莹进行过特别提醒及磋商,该条款排除了重庆仁泰公司基于正当理由要求安柯赛姆公司返还加盟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构成格式条款且安柯赛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排除了重庆仁泰公司的主要权利,现重庆仁泰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该格式条款无效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鉴于除了该条款之外,双方对该协议的其他条款效力均无异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该协议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张莹将自己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通过《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经安柯赛姆公司同意后一并转让给重庆仁泰公司,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前述加盟协议至此约束重庆仁泰公司及安柯赛姆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因重庆仁泰公司所持加盟协议中授权期限约定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而安柯赛姆公司所持加盟协议中授权期限约定为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故双方所持的加盟协议就授权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而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当依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双方加盟协议中相同内容的条款第2.6条第(4)项约定:“若乙方营业执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未办理成功,则授权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鉴于双方所持加盟协议的合同签订之日均为2014年3月30日,故按照该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加盟协议的原意应当是如果重庆仁泰公司的营业执照自2014年3月30日起一年之内未办理成功的话,则加盟协议中约定的授权期间最后期限向后顺延一年,即2019年9月30日,那么,由此可以推断原授权期间最后期限应为2018年9月30日,而双方所持加盟协议的授权期间均为4年零6个月,以此推断原授权期间起始期限应为2014年4月1日,故双方加盟协议的授权期间应当依法确定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鉴于安柯赛姆公司认可重庆仁泰公司交纳加盟费的期间是4年,但实际给予重庆仁泰公司的加盟授权期间却是4年零6个月,作为重庆仁泰公司实际加盟的准备期间,因该6个月应为免交授权加盟费的期间,故加盟授权收费起止期间应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鉴于加盟协议中第3.3条管理费第(3)项约定:“乙方每年年初缴纳甲方年度权益金二万元作为甲方的管理服务费。逐年递增20%。”而张莹系于2014年3月30日向安柯赛姆公司交纳了管理服务费20000元,其已经履行了第一年度交纳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因双方对前述“每年年初”的缴费时间理解有争议,安柯赛姆公司主张应当理解为自然年的年初,重庆仁泰公司主张应当理解为财务年的年初,鉴于加盟协议文本系安柯赛姆公司拟定并提供,而该条款为打印文本条款;安柯赛姆公司在2014年3月30日收取张莹的年度管理费时系收取的20000元,可见该公司并未按照自然年应交纳年度管理费的数额进行收取,而是收取了完整年度的全部数额,故从安柯赛姆公司提供的文本到其自己行使收取年度管理服务费权利的行为表现应当将争议条款中“每年”理解为财务年度,即安柯赛姆公司下一次应收取管理服务费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30日。安柯赛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安柯赛姆公司邮件系统向重庆仁泰公司发出催缴管理费的邮件中“逾期4个月”的表示明显是将“每年年初”理解为自然年年初;按照加盟协议第12.2条第(14)项约定可以看出安柯赛姆公司实际上给予了重庆仁泰公司债务迟延支付的30天宽限期或由该公司确定的期限,而安柯赛姆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另行给重庆仁泰公司确定了一个特定期限,故至2015年4月15日时重庆仁泰公司尚未处于迟延支付其他应付费用的最后期限,安柯赛姆公司于当日向重庆仁泰公司发出催缴通知缺乏合同依据。安柯赛姆公司主张依据加盟协议第12.2条第(14)项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发出解除通知函件解除了与重庆仁泰公司的加盟协议,但是按照加盟协议第12.2条第(14)项规定的约定解除权行使前提是重庆仁泰公司出现拖欠加盟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以及”3.1(3)款所规定的债务超过30天的,“或”未能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可见该约定中“或”字之前的情形应当满足“和”与“以及”的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鉴于重庆仁泰公司已经于2014年3月30日一次性缴纳了加盟费,显然重庆仁泰公司的行为不具备前述并列条件;而“或”字之后的情形,安柯赛姆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安柯赛姆公司行使该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其通过单方发送通知函件的方式行使该约定解除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况且,安柯赛姆公司在2015年5月6日发出的函件中列举了重庆仁泰公司存在四项违约及违规的行为,并表示重庆仁泰公司存在“经总部多次提醒,均采取拖延回避的态度,据不改正”的事实基础,而且主张的依据是“已经严重违反《山姆大叔英语特许加盟协议》及《山姆大叔英语授权培训中心管理办法》规定。”但是在重庆仁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安柯赛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重庆仁泰公司存在“2、长期不更新总部分配的子网站;3、长期不提交学员档案;4、不积极贯彻落实总部下达各项精神;经总部多次提醒,均采取拖延回避的态度,据不改正”的违约事实,且已经向重庆仁泰公司确定告知了作为解约依据的《山姆大叔英语授权培训中心管理办法》,故安柯赛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的解除行为不发生解除效力。安柯赛姆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发出的邮件进一步确认了前述终止函件的解除依据及收到终止函的后续行为和法律后果,鉴于该邮件同样依据的是加盟协议第12.2条第(14)项,故该邮件仍不构成有效解除通知。在本院认定安柯赛姆公司的前述行为不构成有效解除行为的前提下,安柯赛姆公司单方停止履行加盟协议即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其行为当然构成违约。鉴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而重庆仁泰公司与安柯赛姆公司当庭就加盟协议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协商一致,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本院已经确认加盟协议中第3.2条第(2)项合同条款无效的前提下,鉴于重庆仁泰公司后续不再继续接受加盟授权及加盟服务,而安柯赛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取重庆仁泰公司4年加盟费共计15万元的合理成本利润摊销依据,故本院采取平均摊销的方法判令安柯赛姆公司退还重庆仁泰公司相应的加盟费[计算方法:150000-(218/1461×150000)],因重庆仁泰公司要求退还加盟费诉讼请求未超过前述应退还加盟费的数额,因此,本院对重庆仁泰公司要求退还加盟费116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市仁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柯赛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山姆大叔少儿英语特许加盟协议》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安柯赛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仁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盟费十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仁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安柯赛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仁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安柯赛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昶屹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