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丁香与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丁香,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潘家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58-1号原告:潘丁香,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状元中路。法定代表人:汪侃,区长。委托代理人:汪立祥,宣城市宣州区农业委员会农经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家森,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丁香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州区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宣州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宣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丁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遵莲,被告宣州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汪立祥、程学平,第三人潘家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丁香、被告宣州区政府、第三人潘家森均要求对本案予以协调处理,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本案中止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