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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陈威道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263号起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仓、孟丽英,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月28日本院收到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起诉状。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公司租赁被告烟台海山塔机一台,在原告承包的景林佳苑工地使用。合同对租赁费的支付、安装等有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其中对结束租赁的约定为:承租方不再使用此设备时需提前30天通知出租方,办理书面手续,作为租赁日期的结束。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依约按时支付租赁费。在租赁结束时,原告按照被告预留的电话传真多次通知其前来拆除。被告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在施工现场因与原告公司员工发生争执离开而再未露面。原告公司在无奈之下只好自己拆除塔机并另租场地花钱存放。之后被告却以原告公司违约为由先后申请仲裁、诉讼,经过近五年时间的诉讼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2015)青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83293元(已执行)。原告公司认为,在诉讼中,被告故意隐瞒其未收到原告公司通知拆机的事实,伪造证据给原告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要求陈威道赔偿因其恶意诉讼给原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56000元,并由陈威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陈威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判决,而起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要求陈威道赔偿损失以原受诉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而起诉,其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