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谭荣与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荣,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谭荣,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4011104109。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林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温忠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谭荣与被告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荣诉称:被告系石城县琴江镇赣江源大道“江山帝景”商住楼建筑工程的建筑商。2013年6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订立一份“旋挖钻孔灌桩基础工程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江山帝景建筑工程的旋挖钻孔灌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作业。事后,原告于2013年9月完成施工作业,并经各方验收合格。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10月26日,被告负责该建筑工程的总工程师及施工员出具了“江山帝景项目基础桩工程完成量”和“江山帝景项目基础桩工程结算单”给原告,但结算单违反合同约定价款,单方面核减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0212.4元,被告仅支付1553800元工程款,余款416412.4元一直未付。该款扣除被告按0.6%代缴的建筑所得税115555.4元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300857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857元,并按约定的每日2‰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龙泰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桩基础工程合同”中明确强调不得影响甲方即答辩人施工,但原告在2013年7月开工不久便停工,至9月份才恢复施工,且施工过程中擅自调离桩机去其他开发商工地补桩,影响了答辩人工程施工进度,误工二个月余,增加股东利息500余万元;2、原告施工时,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款要求安放钢护筒,按同行业对比,未安放钢护筒施工方式比安放钢护筒单价低40元/米,根据双方认可的总工程量7977.8米,应剔除这部分价款7977.8×40/米=319112元;3、合同第五条约定凭地税发票结账,答辩人一直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前期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及结算工程量后,原告一直未提供地税发票,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事;4、合同第八条第7款约定,原告灌注的桩头高出设计桩顶标高1米以内的打桩头费用由答辩人承担,超出标高1米以上的部分,打桩头的工料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施工时严重超过该合同要求,根据破桩施工单位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桩鉴证单计算,原告灌注的基础桩超出设计桩标高1米以上的桩头方量为225立方米,原告应承担该部分方量工料费等171390.12元;5、原告未按规定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多次上访及围攻答辩人售楼部;6、根据以上事项,总工程款1970212.4元-已付工程款1553800元-未按放钢护筒差价319112元-基础桩超出标高1米以外工料费171390.12元,原告应退还答辩人74089.72元,并应向答辩人提供金额为1651100.4元的税务发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桩基础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江山帝景一、二期工程的旋挖钻孔灌注基础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2、由被告方总工程师温瑞麟及施工员黄正坤签署的“江山帝景项目基础桩工程完成量”及温瑞麟签署的“江山帝景项目基础桩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载明基础桩总长为7977.8元,其中基础空桩长为778.78米,安装检测荷载箱17个(300元/个),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价款核减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记载的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无异议。被告龙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龙泰公司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3800元的事实;2、江山帝景一、二期工程桩基破桩施工现场签证单6份,该签证单由施工单位江西石城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赣州市中韵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江山帝景监理项目部、业主单位龙泰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拟证明基础桩高出设计标高部分需人工凿除及清理,其中人工凿除配筋混凝土人工费为300元/立方米,清理垃圾、清洗桩头、钢筋调直费用为60元/个;3、被告龙泰公司与赣州建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署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灌注基础桩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为420元/立方米(即砼强C40、车载泵泵送);4、被告龙泰公司制作的“超出1米桩头破桩工程量价计算表”一份及方量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时灌注的基础桩超出桩设计标高1米以上的方量为225立方米,原告应承担该部分方量的工料费合计171390.12元;5、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原告杨建新为本案所涉基础桩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为本案原告谭荣及本案被告龙泰公司,该判决书判决谭荣应向杨建新支付工程款105109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龙泰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载明的基础桩高度数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清洗桩头、钢筋调直这部分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提出的灌注基础桩所使用商品混凝土单价为420元/立方米的主张;对证据4所采用的破桩方量及工料费计算方式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方对“江山帝景项目基础桩工程完成量”载明的工程量无异议,原告虽对其中载明的空桩数量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江山帝景项目基础桩工程完成量”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所待事实予以部分认可。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龙泰公司系石城县琴江镇赣江源大道江山帝景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单位。2013年6月29日,被告龙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谭荣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旋挖钻孔灌桩基础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有:被告龙泰公司将江山帝景一、二期旋挖钻孔灌注基础桩工程交由原告谭荣施工;孔径1600mm以下的工程单价为256元/米,地下室空桩总价按100元/米计价;乙方桩基础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的70%,基础桩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5日内结清剩余30%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尾款时,甲方应按每天2‰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第八条第7款约定,桩头在高出设计桩顶标高1m范围内的打桩头工料费由甲方承担,超出1m范围工料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9月结束施工。2013年10月26日,被告龙泰公司建筑工程总工程师温瑞麟及施工员黄正坤出具“江山帝景项目基础桩工程完成量”确认基础桩总长为7977.8元,其中基础空桩长为778.78米,安装检测荷载箱17个,并出具“江山帝景项目基础桩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将工程单价由合同约定的256元/米变更为216元/米,载明工程施工造价费用为1632864元,另安装检测荷载箱17个计5100元(17个×300元/个)。被告龙泰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陆续向原告谭荣支付工程款1553800元。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2013年10月8日被告龙泰公司对江山帝景一期基础桩进行桩基破桩施工,于2014年4月4日对江商帝景二期工程基础桩进行桩基破桩施工,即对基础桩高出设计标高部分进行人工凿除,其中人工风镐凿除配筋混凝土人工费为300元/立方米,清理垃圾、清洗桩头及钢筋调直费用为60元/个。原、被告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谭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857元(不含税)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需凿除的基础桩超过设计标高1米以上部分的方量进行核算,双方确认该部分方量为124.259立方米,同时双方确认灌注基础桩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70元/立方米(即砼强C35自卸)。另查明,原告谭荣在施工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杨建新负责施工,并有部分工程款未向杨建新支付。实际施工人杨建新为此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谭荣应向实际施工人杨建新支付工程款105109元,并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被告龙泰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已于2015年10月29日扣划被告龙泰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2099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桩基础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谭荣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所实施的基础桩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谭荣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进行施工,是否应调整约定工程单价。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款要求即安放钢护筒进行施工,主张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256元/米调整为216元/米。原告辩称其施工时,已在钻孔地表一层安放钢护筒进行施工,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第五条第1项内容为“承包工作内容:旋挖成孔、桩基机械移位就位、安装钢护筒、清孔……”,按照该条款内容,不能认定原告仅安装一层钢护筒的施工方式违约,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按该施工方式完成的基础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将约定工程单价256元/米调整为216元/米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建筑工程总工程师及施工员出具“江山帝景项目基础桩工程完成量”载明的工程完成量提出异议,认为其记载的空桩数量7783.8米有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工程量的验收凭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双方结算的工程量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原告完成的基础桩工程款为(7977.8米-空桩778.8米)×256元/米=1842944元,基础空桩工程款为778米×100元/米=77800元,安装检测荷载箱费用5100元,工程款合计1925844元,扣除被告龙泰公司已经支付的15538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72044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施工时基础桩超出设计桩顶标高1米应承担的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①超出部分所耗费商品混凝土价款;②超出方量人工破桩头费用③按超出比例承担清洗桩头、桩头钢筋调直等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桩头超出设计桩顶标高1米范围内的打桩头工料费由甲方负责,超出1米范围工料费由乙方负责”,故基础桩超出标高1米以上部分所耗费的商品混凝土款及人工凿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但桩头清理及钢筋调直费用系被告按基础桩个数计付给破桩施工人,系被告的必要支出,与桩高是否超出标高1米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由原告负担第③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诉讼中已经确认超出设计标高1米以上部分基础桩方量为124.259立方米,本院确认原告应负担的商品混凝土材料费为124.259m3×370元/m3=45976元,人工破桩头费用为124.259m3×300元/m3=37278元,合计83254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龙泰公司答辩称,合同已约定原告需凭地税发票结账,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税务发票,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完成工程并交付工程是承包方的主义务,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方的主义务,发包方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与承包方提供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本案所涉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的主义务已经完成,其未提供发票只是对其从义务的违反,故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作为不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虽未对基础桩工程进行验收,但原告与被告驻工地代表已就工程量完成核算,被告已于2014年4月4日将江山帝景二期工程基础桩投入使用,该日期应作为工程实际交付日及被告应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每日2‰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该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龙泰公司应向原告谭荣支付的尚欠工程款为288790元(总工程款1925844元-已付工程款1553800元-83254元),并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龙泰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9日代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杨建新支付工程款120995元(本金105109元+利息等15886元),应予抵扣。原告提出的诉请中,主张从工程款中减扣税款,由被告代缴,被告未予同意,本院确认被告应按实际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荣支付工程款183681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二、被告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荣支付工程款该105109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产生的利息31377元,合计136486元,扣除被告龙泰公司已会付垫付款120995元,应付利息15491元;三、驳回原告谭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80元,由原告谭荣负担2080元,由被告赣州龙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