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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朱保忠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137号罪犯朱保忠,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保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犯抢劫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12月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监字第10608号、第00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保忠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朱保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朱保忠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保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保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