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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雪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沈雪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华。委托代理人彭胜杰,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系。委托代理人杨小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白芒,系。被告沈雪钢,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联华新村村沙河,公民身份号码:×××6510。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雪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泳漆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自送货之日起满90天付款),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需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欠款事实,但至今未按约定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3.《还款计划》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泳漆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账期90天(即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90天内付款),如被告逾期支付,按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40万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分四期清还,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是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依约付清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0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何时交付货物,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雪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雪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