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财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松石投资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松石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和信达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瑞通利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黄石华亿冷轧不锈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冯博宇,王晓明,冯博民,张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财保26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负责人:曾晓阳。被申请人: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博宇。被申请人:武汉松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法定代表人:冯博宇。被申请人:武汉和信达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法定代表人:冯博宇。被申请人:武汉瑞通利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法定代表人:晏俊。被申请人: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法定代表人:冯博宇。被申请人:黄石华亿冷轧不锈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法定代表人:萧思佐。被申请人:冯博宇。被申请人:王晓明。被申请人:冯博民。被申请人:张晓丽。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松石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和信达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瑞通利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黄石华亿冷轧不锈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冯博宇、王晓明、冯博民、张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7,50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松石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和信达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瑞通利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黄石华亿冷轧不锈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冯博宇、王晓明、冯博民、张晓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7,500,00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兼) 何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