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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涛与朱珊、刘和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朱珊,刘和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陈涛。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珊。被告刘和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涛与被告朱珊、刘和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薇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朱珊、刘和宝、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4年5月2日23时8分,朱珊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搭载束建国的电动车在虎踞桥发生相碰,致原告和束建国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束建国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刘和宝,并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合计47307.25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主张,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此外,还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和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主张,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34天。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80%,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我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江苏××附属医院(镇江江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产生门诊费用1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1718.46元(其中,朱珊垫付5000元、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垫付5000元)、陈涛和束建国救护车急救费200元(朱珊垫付)。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96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再次到江苏××附属医院(镇江江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产生医疗费14400.79元。苏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和宝,并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朱珊是刘和宝的儿媳妇,苏L×××××小型轿车一直由朱珊使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同意束建国的救护车急救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只同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承担10%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被告提交的预缴款(临时)收据、救护车急救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首先应当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依照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朱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5682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合计57507.25元。原告与另一名伤者束建国协商约定,对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10000元,双方各半赔付500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7507.25元-5000元)×80%=42005.80元,合计47005.80元。剩余部分57507.25元-47005.80元=10501.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朱珊已垫付5200元、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已垫付5000元,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应向朱珊返还52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3680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涛各项损失合计36805.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珊返还垫付款5200元。三、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陈涛负担44元,被告朱珊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佳附:上诉须知一份 来源:百度“”